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裕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被訴傷害、毀損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逕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具狀陳明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