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9年4月1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張育嘉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往16弄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往青雲路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被告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上揭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背部及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8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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