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 魏育山 被上訴人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
廖學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伊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其付款方式為簽約、用印、完稅時各給付成交價款之10%、尾款給付70%;兩造復於同年9月5日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修正委託銷售金額為2,180萬元,委託期限延長至97年9月10日,成交時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20萬元。嗣被上訴人通知伊,訴外人 葉燦輝 願以2,1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代訴外人葉燦輝墊付定金30萬元予伊,約定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葉燦輝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竟要求變更為以信託履約保證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且信託費用需由伊負擔,伊不同意,致伊與訴外人葉燦輝未能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於文到3日內返還上開定金並解除要約。伊亦於同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轉知訴外人葉燦輝應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同書書之約定,與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否則,伊將解除契約,沒收定金。惟訴外人葉燦輝仍未依限於97年10月11日前依原約定條件與伊簽約,伊遂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與訴外人葉燦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付之定金30萬元。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受讓訴外人葉燦輝上開定金30萬元債權為由,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假扣押獲准(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裁定),並持該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繼而於98年2月20日向原法院對伊提起返還定金之訴(下稱另件返還定金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宜簡字第72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伊於98年5月28日始以2,1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 周坤海 ,並於98年6月1日以訴外人周坤海所支付定金中之30萬元,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坤海。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等訊息,未盡誠實告知義務,致伊解除與訴外人葉燦輝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系爭房地前後2次買賣價差30萬元之損失,及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6月1日增加支出系爭房地貸款利息68萬2,079元之損害,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利,仍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致伊受有前後二次買賣價差30萬元及增加支出爭房地貸款利息68萬2,079元之損害,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萬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燦輝無法簽定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不同意信託履約保證付款條件,並非伊未盡告知義務,即便伊更早將訴外人葉燦輝所要求之信託履約保證付款條件確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將更早拒絕與訴外人葉燦輝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燦輝間根本無以2,180萬元成交系爭房地之可能性,既無成交可能性,自無所謂前後買賣價差之損失。又上訴人沒收定金後,係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地以2,150萬元求售,與伊無涉,且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亦非通常會發生降價求售之情形,況伊與上訴人在另件返還定金訴訟之訴訟標的僅為30萬元,顯對價值2,100多萬元之系爭房地可否順利出售影響甚微,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降價出售之損害與伊假扣押系爭房地有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須支付房貸利息,係基於其與貸與人即宜蘭縣員山鄉農會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因伊有無實施假扣押而有所區別,是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與伊假扣押系爭房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伊係因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定金30萬元之返還事宜發生爭執,乃依法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獲准後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嗣並依法起訴,難謂有何不法,且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價差、增加房貸利息支出等,均非現行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2,48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委託期間自9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兩造復於同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修正委託銷售金額為2,180萬元,委託期限延長至97年9月10日止。
㈡、被上訴人 居間仲 介訴外人葉燦輝以2,18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葉燦輝並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轉交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充作定金。嗣因上訴人不同意訴外人葉燦輝所提出以信託履約保證付款之條件,致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
㈢、訴外人葉燦輝將上開30萬元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2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上訴人則於97年10月22日以宜蘭金六結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轉知訴外人葉燦輝於文到7日內簽約,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3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乃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並對上訴人提起另件返還定金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宜簡字第72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貸款1,400萬元。
㈥、上訴人於98年5月28日以2,1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周坤海,並於98年6月1日提供反擔保30萬元,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
上開事實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宜蘭十支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宜蘭金六結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8年度宜簡字第72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員山鄉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定金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44頁、100頁),並經本院調取另件返還定金訴訟事件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解除與訴外人葉燦輝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二次買賣價差之損害,及在假扣押期間續繳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係自9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系爭房地係於委託期限屆滿後之98年5月28日以2,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周坤海,已如上述,上訴人並自認係另行委託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決意以2,1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衡諸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固定之市場行情,舉凡整體經濟環境、政府房貸政策、買方資金壓力、賣方購屋需求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價格之升降。是上訴人縱令解除其與訴外人葉燦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不必然導致其僅得以2,1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換言之,亦非當然會發生價差3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既始終不能證明其以2,1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全係因其解除與訴外人葉燦輝間之買賣契約所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即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未盡告知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解除其與訴外人葉燦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屬實,亦難令上訴人就上開價差30萬元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員山鄉農會貸款1,400萬元,已如上述,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記載(見原審卷第33、34頁),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100年4月3日(1,200萬元部分)、115年11月13日(20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在清償期屆至前,按期向員山鄉農會清償貸款利息,乃係履行其與員山鄉農會間借貸契約之義務,尚難認係受有損害,更遑論與其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買賣價差30萬元及支出系爭房地貸款利息68萬2,079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固曾依法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實施上開假扣押所限制者,乃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惟上訴人既自認已於假扣押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買受人所給付之部分定金30萬元向原法院提供反擔保,用以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程序,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實施上開假扣押程序而受有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又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以2,1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全係因上開假扣押程序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上開假扣押程序與上訴人受有買賣價差30萬元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係依其與員山鄉農會間之借貸契約繳交貸款利息,屬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已如上述,核與被上訴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程序無涉,亦難認上開假扣押程序與上訴人所支出之貸款利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買賣價差30萬元及支出系爭房地貸款利息68萬2,079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2,079元(即30萬元+68萬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