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附民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 江克明 被告 廖偉然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63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偉然所涉恐嚇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科收狀戳記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未在本院判決前(即99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同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甚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