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所拾獲之手機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價值約新台幣3千餘元;證據應補充記載:丙○○所有之MOTOROLA廠牌V170型黑色手機1只(序號000000000000000)係於96年8月10日凌晨失竊乙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變賣予夜市攤販,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32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政大網咖店內之電腦桌上,拾獲MOTOROLA廠牌V170型黑色手機1只(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丙○○所有於96年8月10日凌晨,被不詳姓名者所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於同日18時許,持前開拾獲之手機,至基隆市○○路夜市第75號攤位,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攤位老闆。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竊盜,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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