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智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被害人 朱志明 位於新北市○○區○○街○○○弄○號1樓住處,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元;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等財產性犯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有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實有不該,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僅現金250元,價值不高,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現金250元並未扣案,其雖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惟此用意僅係被害人希冀被告擔保不再前來行竊而已,並非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上開和解書記載「三、和解條件:乙方(即被害人)不追究甲方之過錯,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言,以及追訴情形」等內容相符,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當初行竊係因生活困頓所致,目前正協助母親處理部分土地,期能獲取金錢以安置幼年子女,如未提起上訴即會確定執行,刑度方面也希望爭取空間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雖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而為爭執(本意當為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因有前述累犯應予加重之事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實難謂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以案件如未上訴即告確定,勢需入監服刑乙節,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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