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姵穎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姵穎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姵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犯行所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之金額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945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