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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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幫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蔡連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蔡連幫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8時56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口,因闖越紅燈及偏離道路邊線直行實踐路之過失,適 余挺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五街右轉駛入實踐路,蔡連幫所駕汽車右後門與余挺豪所騎機車之左側前方發生擦碰,致余挺豪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踝磨損擦傷之普通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詎蔡連幫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余挺豪擦撞繼續往前行十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復因其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急赴加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被告蔡連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是陰天,該處很多貨櫃場,路面凹凸不平,且有伸縮縫,其駕車車經過有聲響,又係舞蹈老師,車內播放音樂聲量大,又重聽根本不知發生擦撞,並無故意肇事離去云云。經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因闖紅燈及偏離道路之過失,擦撞證人余挺豪致其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余挺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原審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證人機車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1張附卷可參,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因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另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業如上述,則被告對於上開法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警訊供稱車子有輕微振動,而以為去壓到路上廢棄物不知有碰撞(見偵卷第6、8頁);警詢觀覽監視畫面後於偵查中供陳有電纜孔蓋及橋樑伸縮縫會有震動及發出聲音,且碰撞輕微又因夜間無從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於原審辯稱當地有貨櫃場很多車輛經過,路又不平有伸縮縫且當時車內撥放音樂聲量極大(見原審卷第90頁);於本院供以上下班途中習慣車內音響會撥得很大聲,車窗緊密,有職業病之重聽跟耳鳴,無法察覺車外些微擦撞聲音,又剛好經過五福橋橋樑伸縮縫,所以當下車子會產生震動跟響聲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就事故當時是否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然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輾壓廢棄物,此係獨立於道路外之物,已與路上伸縮縫壓輾感相差甚鉅,何況當時被告在警局亦曾稱撞「路墩」,此為證人即余挺豪之母 陳韻靜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明(見本院卷第359頁),核亦有突出路面之性質,而弗屬緊貼路面連接之交縫處,被告對其於上述駕駛過程因輾壓非單純屬道路路面縫隙問題而係高於路面之異物所生車輛晃動感當知之甚明。斟以監視畫面輸出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所示,並無其他大型車輛通過、亦無何坑洞或廢棄物掉落路中,以被告當時行進係在道路右轉彎處,倘係碰撞人行道邊緣,依物理法則當應在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頭,且足使駕駛者受迫停車,然被告偏離道路邊線與余挺豪碰撞後,旋未再向外偏離而回至道路行進方向一事(見偵卷第48至50頁),顯非碾壓伸縮縫或人行道外緣之路墩所致;另其當時急於排除引擎障礙(詳後述)亦無心大音量聽音樂才是,其嗣後所辯行經伸縮縫路上坑洞眾、貨櫃車多或其音樂撥放音量大云云,均無足信,其於第一次警詢供承撞擊廢棄物之陳述,較為可取。
3、被告既能感受到車體撞擊到相關物體之震動,而非壓撞廢棄物、路墩或伸縮縫所能比擬,且二車車撞後併行約10公尺,且甫擦撞未幾余挺豪安全帽即掉落路面距最後倒地處相隔14.2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56頁),被告自可預見擦撞其他用路人甚至余挺豪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倒地並因此受傷。衡以被告自承當時因車輛引擎室震動而加礦泉水又步行至加油站購油加油後,駕車行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橋往實踐路,因熄火停在內線車,而下車向附近鉅正汽車修護廠求援,經告知或係油料不足,遂為加油再次上車發動沿實踐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實踐路福五街口又因引擎震動,停靠於五福橋邊之後再發動,駛至俊賢路全國加油站七堵站,加完油後又熄火,引擎室冒煙,經聯繫維修廠人員拖吊離開一情於警詢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則被告明知車輛發生故障不思以拖吊或其他安全方式,仍圖自己之私便,逕行上路,其本負有高於一般駕駛之注意義務,如有駕駛上輾壓感之異狀,應立即停車察看,以免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損害,卻捨以不為;佐以其自承當時不要讓引擎熄火未注意儀表板(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車輛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嚴重偏離行駛車道(見前開監視器輸出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其因引擎故障唯恐無法再發動且急於趕赴加油站,在感知碰撞後即便撞擊余挺豪亦在所不惜之情,至為明確。苟如其所述當時係靠向路邊準備停靠,何以未顯示方向燈,又為何之後未靠邊停車反而又將車輛回歸車道,是被告既未下車查看,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然其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即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可揭。
4、被告闖越紅燈、偏離道路行進趕赴加油站,又有引擎抖動惟恐熄火不能再發動,即便撞傷他人肇事亦不願停車察看,已詳前述,自無從以被告當時未減速而持續行進50公尺許始停車,而認其不知肇事。另被告已經肇事後離去,證人即員警 陳文良 於醫院就余挺豪之相關碰撞之詢問及質疑,甚至被告車輛照片所示擦痕程度,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就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酌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以其急於加油修復之窘況,併參酌證人所受之傷勢及復原情形,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原審未詳究被告當時駕車為趕赴加油排除車輛障礙之情狀,且客觀上並無足認其乏預見撞傷證人之可能情狀,以被告罪證不足予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急於加油排除車輛故障,預見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之可能,竟未下車確認,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任職舞蹈教師、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