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 簡進福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簡丙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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