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
6月27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6月22日下午18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街與新美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戴祥益 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