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紀綱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紀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紀綱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曾因協助家中親戚施作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代號0000-000000A(即甲女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之住家及公司裝潢、整修工程,而認識甲女,施工期間因李紀綱工作勤奮,甲女曾承諾欲宴請李紀綱及其妻小共同聚餐以示感謝,後因工程結束而不了了之,李紀綱及甲女亦未再有來往,直至104年9月11日,李紀綱突然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予甲女,向甲女訴說其離婚、眾叛親離之遭遇及生活現況之苦悶,並於訊息中一再以新家裝潢、寵物狗等話題邀約甲女至其居所探視,然甲女均以有事在身而拒絕,李紀綱則不斷於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對甲女訴苦,並表達其憂鬱、沮喪、自暴自棄之心情,甲女基於關心舊友,而予以回應訊息以安撫、鼓勵李紀綱,直至李紀綱突然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失去音訊,甲女因此而擔憂李紀綱有厭世之舉。李紀綱又於104年9月18日10時22分許,致電甲女並邀約甲女餐敘,甲女因之前曾經承諾與李紀綱聚餐,且擔心李紀綱可能想不開、需要朋友開導,遂於同日11時4分許回電答應李紀綱之邀約,表示願於甲女住處(住址詳卷)附近巷口之「阿官火鍋店」與李紀綱聚餐,但2人於阿官火鍋店見面時,李紀綱稱其不欲吃火鍋,想去別處吃飯,甲女不疑有他而應其要求而搭乘李紀綱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別處,嗣李紀綱提議其想吃「麥當勞」,但麥當勞顧客太多,外帶餐點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住處,邊聊天邊吃較輕鬆,甲女不忍拒絕李紀綱一再之要求,遂答應一同前往李紀綱上開住處吃午餐,進屋後,李紀綱表示客廳因養狗有狗味,招待甲女至臥室用餐,甲女初覺奇怪而拒絕,惟因李紀綱堅持,甲女基於尊重不便推託,故隨李紀綱進入臥房用餐,用畢後李紀綱轉而坐至床緣繼續向甲女訴苦,接著並躺下,且要求甲女改坐至床緣,甲女再三拒絕,僅勉強移坐於床邊椅子上,嗣後李紀綱表示「我又不會對你怎樣」,便將甲女拉至床尾邊坐下,甲女因不願意坐在床上而欲站起身,李紀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一手從後自甲女右肩向下環抱甲女身體,一手環抱甲女腰部,強制使甲女側躺於床上,此一動作因甲女反抗而重複數次,後因甲女無力再抵抗,李紀綱便不顧甲女表示反對而仍繼續抱住甲女陳述近況,嗣甲女趁李紀綱於聊天過程中鬆手便再度自床上坐起,並向李紀綱表示想回家,孰料李紀綱自床上坐起後,竟轉身將甲女壓制於床上,並不斷強吻甲女,一手將甲女衣服掀起以撫摸甲女之身體及胸部,再將甲女之牛仔褲褲頭解開,但因甲女緊抓褲頭而無法將其牛仔褲褪去,而李紀綱明知甲女大聲呼喊「不要」且有推打抵抗之舉動,卻仍將手強行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甲女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甲女仍不斷掙扎及大聲喊叫:「你怎麼可以騙我」等語,李紀綱始停下動作,向甲女道歉,甲女因激烈掙扎暈眩症發作,休息且保持姿勢平穩至較為恢復後,即不斷央求李紀綱載其返家。甲女返家後驚魂未定,思緒混亂,又憂慮曾經裝潢其住處之李紀綱日後會找麻煩,尚在猶豫之間,然於同年月20日早晨,乙男欲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突然大聲尖叫,經乙男關心追問,始告知乙男案發當日之事,乙男遂偕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女、甲女之夫(卷內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男)之姓名及本案處所,僅記載代號甲女、乙男(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部一節,證人甲女於前揭警詢中證述詳盡,然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爭點整理),辯護人雖似有主詰問:「被告有說過他用手,隔著牛仔褲摸妳下體,他有摸妳下體嗎?」實則此屬誘導式主詰(題目中已自行設定為隔著牛仔褲摸甲女下體),且更未就有無以手指插入之爭點行主詰問,是此部待證事實於審理中並未證述,依上開說明,即屬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或因不想生事,或因時間已久細節遺忘,而簡略陳述之情形,且此部分之證述,確實告訴人與偵訊時、及告知證人乙男之情形均屬相符,並經本院當庭讓證人甲女詳閱後,亦具結證述:警詢所述確實依事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
133頁反面),足徵證人甲女前揭警詢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並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為勾稽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是否為始終一致,有無虛偽之重要且唯一證據,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餘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有與甲女在上開住處用餐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情慾的互動,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沒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然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李紀綱認識之經過,及案發當日被告載告訴人甲女至被告家中吃午餐之過程,被告有將甲女往床上壓,有親甲女嘴、撫摸甲女胸部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是認(見核退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24至134頁)之證述、證人 李榮祥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李紀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聲調卷第3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李紀綱住家、房間照片(見核退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核退卷第16至1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核退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手機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核退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009571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至7頁)有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李紀綱案發當日於被告家中對告訴人甲女所為是否係經雙方同意下所為,抑或係被告李紀綱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經查:
1.關於被告李紀綱之供述及辯解部分:⑴被告李紀綱於警詢時供稱:有將甲女往床上壓,有親嘴、撫摸胸部等語(見核退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
有去抱告訴人,摸告訴人胸部,有手伸進去摸告訴人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女當時在哭,伊不知道甲女在哭什麼,伊就抱甲女安撫甲女,並親吻甲女,甲女沒什麼反應,伊就有了衝動,伊有掀甲女的衣服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有說不要,伊認為甲女身體是配合的,伊有將甲女的褲子拉下,露出內褲,有撫摸甲女陰部,也有脫掉自己的上衣,但當時甲女表達不想要的意思,故伊就停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被告李紀綱上開供述,被告李紀綱當日於家中對告訴人,非無使用不法腕力,而告訴人有明確表達不願意之意思,被告亦有接收之一意思,然告訴人說不要就是不要,被告卻故意曲解,誣指告訴人身體配合,而自我合理化,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不法意圖,實屬昭然。
⑵至於被告辯解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告訴人甲女沒有說不要,甲女
是自動躺在床上,但離伊有一點距離,伊順勢拉甲女的手,並環抱甲女身體,伊有將甲女往床上壓,親嘴、撫摸胸部,是彼此互動,告訴人沒有打伊的下體,但伊因為想起自己的太太也有發生外遇的念頭而自發性停止。伊與告訴人甲女是一般朋友關係,之前即互有好感,有牽手、擁抱過1次,伊還因此向公司提出撤點的建議,本案事後對方有跟伊父親聯絡,伊父親要伊配合偵查,與甲女斷絕往來,刪除通訊紀錄,伊都照作,結果對方告伊性侵,伊覺得被設局云云(見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此部分辯稱告訴人甲女沒有說不要,係自動躺在床上,另辯稱依其父親要求,願配合偵查,然卻刪除通訊紀錄,所述情節自相矛盾,另被告於警詢更辯稱感覺遭甲女設局,惟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證人乙男於偵訊、證人李榮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甲女家庭單純美滿,生活有餘裕,本院實查無有何可能之動機告訴人甲女要設局陷害被告,更何況要求刪除證據者係被告之父親,也不是告訴人甲女或乙男,依被告之父李榮祥於偵訊時之證稱,更是因為乙男警告要依法提出告訴後,被告之父要求被告刪除證據(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實比較像被告畏罪心虛,湮滅證據。
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女聯絡時,因告訴人
甲女講的支支吾吾,就想說與告訴人甲女見個面,且在見面時才講到伊的婚姻關係的事情,另甲女之前一直有說要去伊家看裝潢云云,然此部分核對告訴人甲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核退卷第43至44頁),內容中很明顯可以看出是被告主動跟告訴人聯絡,甚至因為被告更名,告訴人起初根本不知道是何人,內容中也是被告主動述說被告妻子外遇,且已離婚之事,對話中告訴人甲女所問者均是一般朋友關心之現況詢問,如「還好嗎?」、「孩子呢?」,並且給予一些勸解,完全沒有提到要去被告家中看裝潢,反而是被告於對話中三番二次提到要告訴人甲女去被告家中看看,此部分證據顯不支持被告上開辯稱是甲女講的支支吾吾,之前一直說要去被告家裡,且見面前未曾提過自已的的婚姻關係之辯解,並顯現被告非無故意顛倒黑白之情事;被告另於偵訊時辯稱:當天在家伊一直在說伊前妻的事,說完,伊累了,問告訴人下午有沒有要去哪,告訴人回答說沒有,伊就說要睡一下,請告訴人自便,伊就先睡了,結果告訴人就躺過來,離蠻近的,伊就轉過去抱告訴人,告訴人也抱伊,接吻、摸胸,伊上衣有脫掉,告訴人扣子也有解開,手有伸進去摸胸,告訴人手也有隔著伊的褲子摸伊下體,伊有想要做了,但想起伊老婆也是這樣,伊就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伊不能這樣,告訴人就吼了一聲,去廁所,並於廁所前暈眩症發作云云(見偵卷第28頁),此部分所辯已無警詢中所供稱有將告訴人壓往床上之情節,而係改辯稱雙方均是躺下之狀態,互相擁吻、撫摸,另外多出告訴人手也有隔著被告的褲子摸被告下體,及被告中途放棄後告訴人有吼了一聲,去廁所,並暈眩症發作之情節,已見前後不一之情,且上開多出之情節,非無前於警詢時因員警詢問告訴人有無打被告下體,有無因告訴人暈眩發無而停止,被告因而於偵查中配合已查出之情節捏造事實,欲以假亂真之情。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一開始什麼都沒發生時,是
告訴人自己在哭,伊就抱告訴人,安撫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因告訴人沒有反應,伊就有了衝動,伊掀起告訴人衣服撫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嘴巴雖有說不要,但身體的動作是配合的,甚至有抱伊,有將告訴人的褲子稍微拉下,撫摸告訴人陰部,但當時告訴人有表達不想要的意思,所以伊就停止了,會這樣其是因為之前就曾經發生過,也是到一半伊就放棄跑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此部分情節雖似仍是辯稱告訴人有意願,但事實上之情節已與前開警詢、偵訊所辯大不相同,首先警詢、偵訊均不曾提到告訴人有哭乙節,均是辯稱伊先睡,後告訴人也躺下(不論被壓或主動),才發生互相擁吻、愛撫之情事,然於此,已變成因告訴人在哭,被告才擁抱、安慰告訴人,顯屬不同之情節。另結束之原因,先前被告均是辯稱因為想到前妻也是外遇,而不願如此而作罷,甚至辯稱告訴人非無因欲求不滿而吼了一聲,惟此時,一反前情,改稱係因告訴人表達不願意即停止。另外就先前之情誼,於警詢時先係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前係一般朋友云云,後又改辯稱:互有好感,有牽手、擁抱云云(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變成先前即有互相愛撫的行為,且同是因為被告到一半就放棄跑掉,明顯前後不一,被告於偵訊時之選任辯護人甚具狀為被告辯稱:雙方確實曾有於告訴人家中之廁所內發生性關係一次,但亦僅止於一次云云(見偵卷第38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事後方知辯護人如此辯護云云。然而辯護人在被告未告知之情況下主動捏造事實為被告辯護,實誠難想像,過違常情,應係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辯護人方才具狀並經被告確認後,始遞狀而為被告辯護,應較合於一般常情。至此可知,被告對於與告訴人之關係,認識之程度,一變再變,從普通朋友變牽手、擁抱過的朋友,變互相愛撫的朋友,變發生過一次性關係的朋友,除全無可信外,可徵被告應有刻意抹黑告訴人之情事。
④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榮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甲
女互動正常,後續維修時被告曾表示甲女怪怪的,因乙男長期在大陸工作,伊會讓伊太太跟小姨子陪被告,但怎麼怪怪的,要問伊太太跟小姨子等語,可知證人李榮祥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前之互動實屬正常,且無法說明有何怪怪之處,又被告如之前果真即與告訴人甲女有曖昧,甚至有互擁、愛撫等交往或性交關係,被告對甲女理應印象良好,應不至於向家人告知甲女怪怪一情,益徵被告所辯,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告訴人甲女之證述:⑴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吃完飯,被告就自己躺
在床上,被告有叫伊去床邊坐,伊有說不要,被告就說不會對伊怎麼,伊有過去,過程中持續在聊天,後來被告突然拉伊右手腕,伊立即抽離手,被告就環抱伊身體,將伊往床上拉,伊就轉身撐起,被告又用同樣的動作將伊往床上拉,伊又掙脫,反覆三次,伊有說不要躺著,被告就坐起來,突然把伊往床上壓,並親伊嘴,被告手將伊衣服往上拉,並撫摸伊胸部,也有用手脫伊褲子,因伊一直接住褲子,所以沒有脫下來,但被告還是將手伸進伊內褲裡摸伊下體,手指頭有一小段伸到伊陰道裡,因為伊一直掙扎,過程手似有打到被告下體,被告才停止。過程中伊一直有推被告,說不要,伊要回家,因為大力反抗,伊因而引發暈眩症等語(見警詢卷第9至10頁)。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不斷遭被告強拉到床上,並遭被告強壓到床上,被告有強掀告訴人上衣,強脫告訴人褲子之動作,因告訴人緊抓而未脫下,被告手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也有伸進告訴人內褲裡,並手指部分插入告訴人性器內,過程中告訴人一直有反抗,並疑似因為打到被告性器而停下,最後告訴人因而引發暈眩症。
⑵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講他太太、小孩
的狀況,並叫伊去床邊坐,伊說不要,被告說又不會對伊怎樣,被告就將伊拉過去坐在床上,又拉著伊要躺著,伊說不要,伊說要起來,被告就抱著伊的腰,拉伊要側躺在床上,但伊用雙手撐起來,反覆很多次,最後被告整個抓很緊,伊就弄不開也撐不起來,被告就從後面抱著伊講,講一講有比較鬆,伊又再撐起來,被告也起身,伊就鬆一口氣,並說要回家,被告就下床拿東西,結果突然把伊壓在床上,開始親伊嘴巴,伊有轉頭閃躲,有說不要,要回家,因為伊也閃不到那邊去,所以有被壓到嘴巴,然後被告就開始把伊的衣服往上拉,摸伊的身體、胸部,伊有一直說不要,要回家,也有一直推被告,腳一直踢,被告一直親伊,手一邊解開褲子的扣子跟拉鍊,因為穿牛仔褲,被告要脫,被伊拉回來,沒有完全脫掉,但被告手伸進內褲摸伊的陰部,手指有插入伊的陰道一下下,因為伊一直很用力在拉褲子,所以被告手指沒辦法完全插入,伊說對被告說「我這麼相信宗,你怎麼可以騙我。」而且過程中手好像有打到被告重要部位,被告就停下來了,伊趕快整理衣服,一坐起來就開始暈眩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核與上開警詢所述,均大致相符,證稱遭被告反覆拉往床上,並遭被告強壓至床上,被告有掀告訴人上衣,強脫告訴人褲子,因告訴人緊抓而未脫下,被告手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也有伸進告訴人內褲裡,並手指部分插入告訴人性器內,過程中告訴人一直有反抗,有質問被告怎麼可以騙告訴人並因為疑似打到被告性器而停下,最後告訴人因而引發暈眩症。
⑶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家中並沒有與
被告有何肢體上的互動,是被告將拉伊坐在床上,後來又拉伊躺著,伊當然是推開,後被告又拉伊,伊就一直推開,最後被壓在床上掙脫不了,伊叫被告放開,伊想回家,那時候很亂,被告有掀開伊的上衣,伊拉著衣服想推開被告,但推不開,褲子則是因為不好脫,伊又拉著,所以沒有被脫下來,過程中被告有親伊,伊沒有親被告,且有推被告,然後被告摸伊的胸部,也有親胸部,伊只記得伊有說想回家,並一直推被告,被告有用手摸伊下體,伊也有試圖將被告的手拉開,但伊拉不開,伊被壓著,伊只記得手能動,可以推被告,但推不開,伊有說「你怎麼可以騙我」這句話,後來被告就停下來了,然後被告有說對不起,伊坐起來後整個人就開始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致證述遭被告反覆強拉至床上,並遭被告強壓至床上,被告有掀告訴人上衣,強脫告訴人褲子,但因告訴人拉著而未脫下,被告手有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過程中有一直用手反抗,但無效,後來有質問被告怎麼可以騙告訴人,被告才停下來。
⑷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甚至告訴人告知渠丈夫即乙男之內容,即證人乙男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有主動講內容,就是被告有強制壓住甲女,抓甲女的手,強吻甲女,手伸進摸甲女胸部,手伸進摸甲女下體去戳,還要脫甲女褲子,但甲女緊緊拉住褲子並打被告,被告被打後就停止了,甲女耳朵半規管有點問題,甲女講因為當天劇烈掙扎、喊叫,耳石移位,會暈眩等情(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亦均屬相符,可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確實始終一致,又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過程、細節均能清楚詳實描述,可信應係就親身實際經歷所為之陳述,確實有較可信之情狀。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接受訊問時,本院於直接審理下,可以明顯感受到,證人甲女證述內容中對於遭性侵害之過程語氣肯定,而表情上證人甲女神情憂鬱、焦慮、眉頭深鎖,並讓人有壓力重大之感、似乎對於辯護人之主詰問感到極度不舒服(公訴人因而直接放棄反詰問,本院亦僅讓甲女確認警、偵訊之內容是否無誤,並訊問與被告有無仇隙糾紛,即停止訊問證人甲女,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告訴人之表情並無不自然、明顯做作或違和之情,整個證述之過程及情狀上,可信確屬為據實陳述。另本院亦查無告訴人與被告有何仇隙糾紛,原本亦僅是一般朋友,告訴人實無何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理由或必要。
3.此外,本案更有下列證據得佐證告訴人甲女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確屬信實可採:
⑴證人即甲女之夫乙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星期五發生
的事,伊是星期天早上跟甲女在性行為時,甲女突然大叫,伊嚇到,伊問甲女怎麼了,甲女說要跟伊講一件事,要伊不要生氣,並說星期五時差點被強暴,伊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另證稱:甲女當時叫很大聲,整個人都縮起來,伊自己都嚇到,當下感覺甲女的內心壓不住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於與乙男為性行為時,因類似之情境勾起回憶,告訴人甲女突然無法自我控制地崩潰大叫,此足徵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應係處於極度地恐懼中,應已產生嚴重的心理創傷,方才會在類似之情境下勾連回憶,而無法自我控制地崩潰大叫,決非被告上開所辯稱係互有好感,情慾互動,互相愛撫云云,且如果真如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根本不會發生無法自我控制地崩潰大叫,更不必假裝崩潰大叫而告知乙男上情,是此一事實實可佐證前開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確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不合於事實。
⑵就告訴人甲女本案案發後之心理情況,證人甲女於偵訊
時證稱:伊以為伊可以克服,但伊發現不行,伊對於外型類似的,或是裝潢工人,伊就會產生恐懼跟不舒服,伊也不敢坐副駕駛的座置,不敢自己出門,也不跟別人互動,一聽到太平就發抖等語(見偵卷第17頁),對此,本院送甲女為創傷後壓力症候鑑定,鑑定結果認:甲女於案件後主觀報告出現再經驗、避免接觸相關事物、驚醒度增加等壓力反應,及經歷思緒混亂、無法控制情緒等不適。對於外在環境缺乏信任和安全感,有睡眠障礙,明顯呈現焦慮和恐懼反應,也有坐立難安、心情極度緊張、肌肉難放鬆、無法確定什麼對象使其焦慮的漂浮感。綜合甲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甲女曾經直接地經歷被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似或有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痛,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顯著減少。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剌激,並有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DSM-IV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PTS
D)診斷標準,並認應係此性侵事件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等語,有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知依鑑定結果,亦支持告訴人確實因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受有嚴重之心理創傷,並已顯現創傷後壓力疾患。
⑶再觀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核退卷第
43至4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通常而平淡,確實如一般朋友般,僅是關心被告現況,未顯何特殊情誼,也沒有任何調情、曖昧或不宜的話語,內容中多為被告主動表達對現狀的不滿,並邀請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而告訴人均予拒絕,互動上甚為被動。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間僅是普通朋友,並無違反道德的情誼,應合於事實,被告上開辯稱本案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實已有超友誼之互動,且多為告訴人主動云云,顯然非真。
⑷另被告李紀綱雖同意本院就有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
性器乙節送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惟被告於施測當時竟另又陳稱有恐慌症,更於施測人員說明數字(熟悉)測試之目的及方法時,被告表現出無法充分理解並配合施測流程之情況,致未予實施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30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此除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另顯被告非無畏罪情虛之情。再參以被告李紀綱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曾行跡不明,連辯護人亦無法聯絡,係經本院通緝後始繼續接受審理,並致本案訴訟延宕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通緝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78頁),益顯被告確有畏罪情虛之情。至於告訴人依上開同一命題送測謊,雖亦同未施測,惟告訴人係因患有暈眩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經施測人員直接評估為不宜施測,此與被告經施測人員試圖施測並說明數字測試之目的及方法,然被告表現出無法充分理解並配合施測流程,因而作罷之情況顯然不同,自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末,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個性,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
:伊當時覺得很恐怖,但完全沒有想到要自己逃出去,這可能跟伊的個性也有關係,人家說什麼伊就做什麼,從小就是這樣,爸爸媽媽說什麼伊就做什麼,生活都很單純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另證稱:被告後來停下來後,有跟伊道歉,伊有拍被告的背,當下,伊想算了,這跟伊個性有關,伊想說平平靜靜就好,不會想要去爭吵,所以伊的兒子都說伊很沒用,伊也因為這件事被伊先生乙男罵白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證人乙男於偵訊時亦證稱:甲女是涉世未深的人,沒有想清楚,很笨,就跟被告去被告家等語,並證稱:甲女是一個非常沒有主見的人,默默承受的那一型,不管對或錯的事情,只要一再要求甲女,甲女的承受度很高,其實家裡很多事情甲女明明可以強烈表達意見,但甲女都沒有做過,不會表達自己的意見,甲女很敬畏伊,甲女的生活就是家庭,甲女可能不敢告訴伊,要不是因為星期天伊與甲女性行為時甲女大叫,或許甲女可能選擇不說,且甲女容易原諒別人所以沒有主動去報警,是伊一直跟甲女說如果不去報警,會害了下一個人,被告會膽子越來越大,也可能會繼續糾纏甲女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男均證稱甲女於個性上較為軟弱曲從,易相信他人,會因他人不斷要求而勉為同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告訴人在情緒上,除辯護人不斷以「互動」形容當日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時,告訴人因受不了而曾略為抗議不能接受「互動」一詞外(見本院卷第130頁),證述過程中只見難過痛苦之表情,並未見特別氣憤或激動之情緒,確實較屬溫婉曲從之個性,是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不斷要求及誘請而至被告家中用餐,因而讓被告有機可乘,並不能以此即認不合於常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顧告訴人甲女以言詞大聲呼喊「不要」、「你怎麼可以騙我」等語及以手緊抓褲頭及推打抵抗之舉動,而強行以徒手、身體壓制告訴人甲女,進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已屬直接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抑制、排除女抗拒之行為,依上說明,客觀上即係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前,雖有親吻告訴人甲女及以手指撫摸告訴人甲女陰道之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朋友關係,被告蔑視國家法令,違背善良風俗,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心態、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殊不可取,復考量其以強暴方式,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使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再參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就犯後態度上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互聯網,目前沒有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