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選任辯護人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貞 鳴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貞鳴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陳俊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附表四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貞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陳俊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貞鳴與陳俊杰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貞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時,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杰;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隋筱瑋 、 陳德睿 。
(二)陳俊杰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信源 ;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蕭雯鴻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三)曾貞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不知陳俊杰已於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遭警查獲,陳俊杰並向警方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為曾貞鳴,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警方同意下由陳俊杰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 小陳 」聯絡原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暱稱為「 小晨 」之曾貞鳴,佯向曾貞鳴表示欲購買1臺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談妥相約在曾貞鳴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後棟之居所前為毒品之交易。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曾貞鳴在其上址居所前與陳俊杰會合,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警方並至其上址居所實施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杰、曾貞鳴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杰、曾貞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被告曾貞鳴於本院訊問時曾否認部分犯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1頁、第126頁、聲羈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2頁正反面、第122頁),且與證人蕭雯鴻、黃信源、陳德睿、隋筱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7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日期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2月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日期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2月1日)、證人蕭雯鴻指認被告陳俊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信源指認被告陳俊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日期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8日)、證人陳德睿指認被告曾貞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47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日期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2月4日)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現場位置圖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106年2月21日警員 劉東岳 職務報告1份、被告陳俊杰手機通訊軟體截圖3張、106年度保管字第1008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392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0016790號鑑定書各1份、毒品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12號鑑驗書、106年度毒保字第116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照片2張、106年度安保字第444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毒品照片1張、106年度院保字第595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191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187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50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8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5頁至第191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等附卷可稽,又有被告陳俊杰所有如附表三、被告曾貞鳴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俊杰、曾貞鳴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並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物稀價昂。販賣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曾貞鳴、陳俊杰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分別販賣相當數量之海洛因予被告陳俊杰、案外人蕭雯鴻之理,且參以被告曾貞鳴、陳俊杰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曾貞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賣給陳俊杰這2次都是為了要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告陳俊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賣給蕭雯鴻都有賺一些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2頁背面)。堪認被告曾貞鳴、陳俊杰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俊杰、案外人蕭雯鴻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2.核被告曾貞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為,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轉讓數量達10公克,或係對未成年人轉讓,故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俊杰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轉讓數量達10公克,或係對未成年人轉讓,是其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曾貞鳴、陳俊杰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曾貞鳴如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被告陳俊杰是配合警方查緝,而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曾貞鳴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惟被告曾貞鳴主觀上既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累犯加重部分詳後述)。
4.被告曾貞鳴所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2次轉讓禁藥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俊杰所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曾貞鳴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俊杰被告陳俊杰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刑
1.偵審自白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曾貞鳴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以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罪;被告陳俊杰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貞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無從因被告曾貞鳴、陳俊杰於偵、審中自白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供出毒品來源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第458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曾貞鳴,然被告陳俊杰於本案所犯各罪,其時序均早於被告曾貞鳴遭查獲之各罪,故被告曾貞鳴遭查獲之各罪,均非被告陳俊杰本案販賣毒品各罪之來源,二者無直接關聯性,故不得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曾貞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曾貞鳴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被告陳俊杰1人,販賣次數僅1次,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僅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陳俊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案外人蕭雯鴻1人,販賣次數僅2次,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僅2,000元。其等因販賣毒品實值獲取之價差利益,亦無從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曾貞鳴、陳俊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曾貞鳴、陳俊杰仍遽處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曾貞鳴、陳俊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貞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遞減其刑,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被告曾貞鳴爰審酌被告曾貞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之毒品及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販賣、轉讓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轉讓毒品數量均為可供吸食1次之份量,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育有2名子女,從事防水工程,月入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2.被告陳俊杰爰審酌被告陳俊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及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幫助販賣、轉讓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陳俊杰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少,轉讓毒品數量為可供吸食1次之份量,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現炒店,月入10、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五)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2.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曾貞鳴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各罪,其犯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及販賣對象均相同,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其犯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轉讓對象僅2人,爰分別就被告曾貞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犯罪事實一、
(三),以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無從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被告陳俊杰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及販賣對象均相同,爰就被告陳俊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一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無從與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1.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3.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俊杰、曾貞鳴販賣剩餘,經鑑驗結果均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二備註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曾貞鳴、陳俊杰聯絡販賣毒品時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曾貞鳴、陳俊杰坦認不諱;如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貞鳴、陳俊杰販賣毒品前測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曾貞鳴持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5.被告曾貞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被告陳俊杰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曾貞鳴、陳俊杰本案犯行相關,故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轉│販賣(轉讓)│罪名及宣告刑│││││讓對象│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格││├──┼────┼──────┼────┼──────┼─────────┤│一│106年1月│曾貞鳴位於臺│陳俊杰│重約0.5臺錢│曾貞鳴犯販賣第一級│││14日下午│中市東區進化││之海洛因,價│毒品罪,累犯,處有│││4時許│路199之1號後││金9,000元│期徒刑捌年。││││棟之居所││││├──┼────┼──────┼────┼──────┼─────────┤│二│106年2月│同上│陳俊杰│重約3臺錢之│曾貞鳴犯販賣第二級│││3日上午8│││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累犯,處有│││時40分許│││,價金6,500│期徒刑肆年。││││││元││├──┼────┼──────┼────┼──────┼─────────┤│三│106年2月│同上│隋筱瑋│無償轉讓可供│曾貞鳴犯轉讓禁藥罪│││6日上午8│││吸食1次份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之甲基安非他│肆月。││││││命││├──┼────┼──────┼────┼──────┼─────────┤│四│106年2月│同上│陳德睿│無償轉讓可供│曾貞鳴犯轉讓禁藥罪│││14日夜間│││吸食1次份量│,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許│││之甲基安非他│肆月。││││││命││└──┴────┴──────┴────┴──────┴─────────┘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轉│販賣(轉讓)│罪名及宣告刑│││││讓對象│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格││├──┼────┼──────┼────┼──────┼─────────┤│一│105年10│陳俊杰位於臺│黃信源│無償轉讓可供│陳俊杰犯轉讓禁藥罪│││月底之某│中市大里區大││吸食1次份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日│里二街176號││之甲基安非他│肆月。││││之住處││命││├──┼────┼──────┼────┼──────┼─────────┤│二│105年12│臺中市大里區│蕭雯鴻│海洛因1包(│陳俊杰犯販賣第一級│││月26日夜│之國光假日花││重量不詳),│毒品罪,累犯,處有│││間9時許│市前││價金1000元│期徒刑伍年陸月。│├──┼────┼──────┼────┼──────┼─────────┤│三│105年12│同上│蕭雯鴻│海洛因1包(│陳俊杰犯販賣第一級│││月29日下│││重量不詳),│毒品罪,累犯,處有│││午5時許│││價金1000元│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三(被告陳俊杰部分之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依據│├──┼───────┼──────────────────┼────────────┤│一│海洛因3包(含│1.為被告陳俊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包裝袋3只)│2.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淨重共0.5413公克,驗餘淨重共│。││││0.4949公克)。│││││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13號鑑驗書1份。││├──┼───────┼──────────────────┼────────────┤│二│甲基安非他命2│1.為被告陳俊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包(含包裝袋2│2.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只)│命成分(送驗淨重共5.667公克,驗餘│。││││淨重共5.6651公克)。│││││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13號鑑驗書1份。││├──┼───────┼──────────────────┼────────────┤│三│門號0000000000│1.為被告陳俊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號行動電話1支│2.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四│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陳俊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四(被告曾貞鳴部分之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依據│├──┼───────┼──────────────────┼────────────┤│一│海洛因2包(含│1.為被告曾貞鳴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包裝袋2只)│2.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淨重共1.5968公克,驗餘淨重共│。││││1.5097公克)。│││││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12號鑑驗書1份。││├──┼───────┼──────────────────┼────────────┤│二│甲基安非他命21│1.為被告曾貞鳴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包(含包裝袋21│2.鑑定結果:│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只)│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1包,送驗單位已分別編號│││││3至23,本局不另予編號。│││││⑵編號3至2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A.驗前總毛重573.2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7.17公克。│││││B.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A)淨重61.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1.69公克。│││││(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C)純度約98%。│││││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至│││││2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02公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0016790號鑑定書1份。││├──┼───────┼──────────────────┼────────────┤│三│門號0000000000│1.為被告曾貞鳴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號行動電話1支│2.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四│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曾貞鳴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附表五(不予沒收):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犯罪│1.為被告陳俊杰所有。│││事實漏未記載)│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1.為被告陳俊杰所有。││││2.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三│注射針筒8支(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1支,應│1.為被告曾貞鳴所有。│││予更正)│2.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四│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為被告曾貞鳴所有。││││2.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