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作彰

相對人

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並查無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且無法查得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爰依法聲請鈞院於112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經函覆稱:查該公司之統一編號A0000000為虛擬統編,尚非經濟部所編訂之公司統一編號,又查本府並無該公司案卷及相關登記資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89年12月21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此有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顧定軒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顧定軒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茲選任顧定軒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先行墊付,復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0,000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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