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822號
法定代理人 呂嘉豐
被告 鄭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麗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兩造間無適用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