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王○○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建燁 等間因本院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均有請求法官調查之關鍵證據,該證據調查或確認之結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法官均未有調查,欲以卷存不實資料立論判決,顯失公允,心證偏頗,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尚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羅富美
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