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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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沁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旻沁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任職於 欣祐弘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弘公司),擔任欣祐弘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於任職期間,大部分時間均派駐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欣祐弘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旅遊業務推展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其職責包括開發客戶及合作之其他旅行社,並招募旅行團、安排行程、收取團費等,其所收取之團費,理應隨時或定期繳還欣祐弘公司,而陳旻沁在大陸地區推展業務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欣祐弘公司支應,其領款方式包括預先支領(嗣後結算)及先行墊付(嗣後報帳)
2種,即欣祐弘公司先給付陳旻沁相當費用,若陳旻沁在大陸地區之支出超過欣祐弘公司已給付之費用時,陳旻沁得隨時檢具單據向欣祐弘公司報帳支領;詎陳旻沁自任職時起至
100年6月10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在大陸地區各省市所收取、斯時由其所持有欣祐弘公司之旅遊團費合計約新臺幣4,628,850元(包括100年6月10日收取之人民幣171,340元約合新臺幣750,000元),除於99年6月22日匯給欣祐弘公司人民幣100,000元(約合新臺幣460,
000元)外,其餘合計約新臺幣4,168,850元,未返還欣祐弘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9月間,陳旻沁欲自欣祐弘公司離職,經欣祐弘公司與陳旻沁對帳、結算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祐弘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旻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任職於欣祐弘公司,擔任欣祐弘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於任職期間至100年6月10日止,其在大陸地區各省市所收取而持有應繳還欣祐弘公司之旅遊團費合計約新臺幣4,168,850元(包括100年6月10日收取之人民幣171,340元),並將其中扣除人民幣165,735.54元之金額部分加以侵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其中人民幣165,735.54元之部分,辯稱:伊因公司業務支出之交通、差旅費用共計人民幣165,735.54元部分,非伊侵占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旻沁於上揭時間任職於欣祐弘公司,擔任欣祐弘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負責欣祐弘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旅遊業務推展工作,於任職期間至100年6月10日止,其在大陸地區各省市所收取而持有尚未繳回欣祐弘公司之旅遊團費合計約新臺幣4,628,850元(包括100年6月10日收取之人民幣171,340元,約合新臺幣750,000元在內),其於99年6月22日匯給欣祐弘公司人民幣100,000元(約合新臺幣460,000元)外,並侵占未繳回欣祐弘公司之旅遊團費合計約新臺幣4,168,850元其中扣除人民幣165,
735.54元之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經被告簽認之未收應收帳款總額表、切結書及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證、業務收費憑證及欣祐弘公司會計 李毓真 所提出之現金記帳內頁影本(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55頁、本院卷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後附】。
(二)被告辯稱:另因公司業務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人民幣165,
735.54元部分,非伊侵占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8年7月至100年3月間任職在欣祐弘公司擔任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4月份先至大陸地區準備,同年7月始有客戶,該期間交通費用支出,是由欣祐弘公司負責人 梁榮堯 開始給伊的1,000,0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另證人即欣祐弘公司負責人梁榮堯於偵查中指稱:在被告任職期間,開始時有給被告一筆人民幣17萬多元,99年1月起每月有給人民幣10,000元共計20個月,另外有給一筆新臺幣1,000,000元,讓被告去大陸開拓旅遊業務,伊總計給被告至少新臺幣2,300,000元之公關交際費等情綦詳(見偵卷第364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編製之交通費附表及所提出之單據中(見偵卷第103至358頁),其中附表一至五所示費用時間均為98年2月至6月間,即使該期間被告為開拓旅遊業務赴大陸,惟該支出交通費理應由欣祐弘公司負責人梁榮堯所給被告新臺幣1,000,000元之拓展業務費用中支出甚明。另外,既然欣祐弘公司負責人梁榮堯既已先後另行給予被告公關等相關費用約新臺幣2,300,000元,金額足以支應被告所提出於偵查中所提出編製之交通費附表及所提出之單據總額共計人民幣16萬餘元之交通、差旅費,則在被告未能提出該等公關費用皆已因業務需要支出而用畢之情形下,認被告竟又主張此部分應由其所代收之旅遊團費中扣除云云,實難認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受雇告訴人欣祐弘公司,擔任大陸事業部總經理,負責告訴人欣祐弘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旅遊業務推展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代告訴人欣祐弘公司收取團費扣除相關費用後,應繳回告訴人欣祐弘公司款項合計約新臺幣4,168,850元部分,未繳回予告訴人欣祐弘公司收受,而將之侵占入己,是核被告陳旻沁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98年7月間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接續將其將代告訴人欣祐弘公司收取團費扣除相關費用後,應繳回告訴人欣祐弘公司款項,未繳回予告訴人欣祐弘公司收受,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各次舉動之時間緊接,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欣祐弘公司信任,委以大陸業務總經理之職,並給予相關業務費用,竟不思以謹慎執行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違背委任義務,視誠信如無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欣祐弘公司之款項高達約新臺幣4,168,850元,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已先後返還告訴人欣祐弘公司合計新臺幣1,755,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存入存條影本、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已降低告訴人欣祐弘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並已陸續返還告訴人新臺幣1,755,000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旻沁於上揭擔任欣祐弘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期間,代欣祐弘公司收取團費尚未繳回共計約新臺幣4,628,850元,除上揭認定被告所侵占之共約4,168,850元未返還欣祐弘公司外,其餘人民幣100,000元(約新臺幣460,000元),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持否認有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已於99年6月22日匯給欣祐弘公司人民幣100,000元,惟欣祐弘公司計算侵占金額當時未加以扣除等情,經查:
⒈被告已於99年6月22日透過「 洪喜珍 帳戶」匯款人民幣10
0,000元予欣祐弘公司,並經欣祐弘公司入帳折合新臺幣460,000元等情,經證人即欣祐弘公司會計李毓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7頁),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證及業務收費憑證(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欣祐弘公司會計李毓真所提出之現金記帳內頁影本所記載6月22日「 陳總 匯回北京代收款RMB10萬×4.6」相合(見本院卷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後附)。另欣祐弘公司會計係依據被告所製作提出之代支款項明細(即原證五,見偵卷第35至36頁),用以核對金額,從寬認定被告所主張支出之費用等情,亦據證人李毓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43至44頁)。又該代支款項明細(即原證五,見偵卷第35至36頁)中漏未記載上揭被告於99年6月22日透過「洪喜珍帳戶」匯款人民幣100,000元予欣祐弘公司該筆款項等情,亦有該份代支款項明細在卷可按,是欣祐弘公司會計既然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該代支款項明細用以認列被告所支出費用,則上揭代支款項明細既漏列該筆人民幣100,000元(即新臺幣460,000元),可見欣祐弘公司於計算認列被告所支出費用之際,漏未扣除被告已於99年6月22日匯回公司之人民幣100,000元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應值採信。而證人李毓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伊所提出上揭欣祐弘公司現金記帳內頁影本有記載該筆99年6月2日匯款人民幣100,000元,以此可以認定被告侵占款項金額時應已扣除該筆人民幣1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102年
6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依證人李毓真所提出為欣祐弘公司之現金記帳內頁影本而言,僅能證明該筆匯款曾記入欣祐弘公司之現金記帳內,尚難以此推認該筆人民幣100,000元,於欣祐弘公司會計計算被告侵占金額時已加以扣除甚明,顯無法僅以證人李毓真上揭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已於99年6月22日匯給欣祐弘公
司人民幣100,000元,惟欣祐弘公司計算侵占金額當時未加以扣除等情,為可採信,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有罪,則與本案經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