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奇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政奇: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政奇猶不知悔悟,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 李品瑄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江健銘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曾繁偉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李品瑄、江健銘、曾繁偉,並分別向李品瑄、江健銘、曾繁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3次。
㈡、於101年5月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李品瑄住處附近巷子,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品瑄施用。
三、嗣因另案通緝,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55只、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75公克,純質淨重1.02公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64公克,純質淨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3108公克)、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品瑄、江健銘、曾繁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據證人李品瑄、江健銘、曾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且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有分裝袋55只、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係被告與證人李品瑄、江健銘、曾繁偉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3人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3人相互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賣給李品瑄0.1公克、江健銘1公克、曾繁偉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賺差價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品瑄之重量僅0.1公克,亦非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認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32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6頁),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犯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法律而依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43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姐仔」及「 黃志強 」之人,是被告所為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免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則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係分別向綽號「姐仔」及「黃志強」之成年人購買,並提供「姐仔」之住所地址予員警,而員警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調查結果,均未能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上游之人,則綽號「姐仔」及「黃志強」之成年人有否涉犯販毒犯行既尚未成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自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業已破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無從據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縱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重量均非鉅,所得財物亦屬有限,且被告自承本身從事刺青工作,月薪
7至8萬元,販賣對象均係被告友人,可知其乃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此與大盤買賣動輒上百公克,並可獲得厚利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相較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是以綜觀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科以最低度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賴以營生,竟不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毒無窮,而販賣、轉讓上開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漠視法令之禁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數量共為2.1公克,所得利益為5500元等情,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舉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一併宣告沒收,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再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分裝袋55只、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聯絡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雖未扣案,被告供明該行動電話1支是伊所有,惟行動電話已與他人以物易物交換、SIM卡亦已遺失,現今下落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該行動電話1具連同所搭配使用之SIM卡1張,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收取對價1000元、1500元、3000元(合計5500元),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於本案於101年8月7日查獲時,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75公克,純質淨重1.02公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64公克,純質淨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3108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均是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是本案犯行後另外購得,均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考量查獲時間與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3個月有餘,顯非本案販賣、轉讓所剩餘,本院認被告上開供詞尚值採信,復無證據堪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及數量│販賣所得││號│││││(新臺幣)│├─┼────┼─────┼──────┼─────┼─────┤│一│李品瑄│101年5月│新北市○○區│重約0.1公│1000元││││5日上午12│○○路0段00│克之第二級│││││時39分後某│巷00弄00號李│毒品甲基安│││││時│品瑄住處附近│非他命││││││之網咖前│││├─┼────┼─────┼──────┼─────┼─────┤│二│江健銘│101年5月│新北市○○區│重約1公克│3000元(積││││21日下午5│○○街附近之│之第二級毒│欠1500元)││││時9分後某│巷子內│品甲基安非│││││時││他命││├─┼────┼─────┼──────┼─────┼─────┤│三│曾繁偉│101年5月│新北市○○區│重約1公克│3000元││││16日晚間8│○○街000巷│之第二級毒│││││時18分許│口之全家便利│品甲基安非││││││商店前│他命││└─┴────┴─────┴──────┴─────┴─────┘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如附表一│林政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編號一所│案之分裝袋伍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附表一│林政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編號二所│,扣案之分裝袋伍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附表一│林政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編號三所│,扣案之分裝袋伍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事實欄│林政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二㈡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