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峰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峰汎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沒收)。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沈峰汎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邊,拾獲 呂王加城 所有、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之身分證1張(發證日為100年11月22日,姓名欄記載為呂王加城之原名「 呂王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呂王誠」身分證侵占入己。
(二)沈峰汎於101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路旁之郵筒上,拾獲 蔡光前 所有、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之身分證1張(發證日為101年2月17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蔡光前」身分證侵占入己。
(三)沈峰汎於101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前,拾獲 王淑美 所有、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侵占入己。
(四)沈峰汎知悉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商店內之自動儲值機儲值,每次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計54次。沈峰汎各次儲值後,即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
(五)沈峰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造「蔡光前」之簽名(位置及枚數詳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表示悠遊聯名信用卡之簽名者於悠遊聯名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分別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佯為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允予免於簽帳單簽名而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沈峰汎。沈峰汎再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特約商店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 傑昇 通信板民店不知情人員 許哲榮 ,出示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佯為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蔡光前」之署押(位置及枚數詳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以表示同意依據悠遊聯名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傑昇通信板民店人員許哲榮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傑昇通信板民店人員許哲榮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附表四所示之商品財物。且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淑美、蔡光前、如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傑昇通信板民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六)沈峰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持其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盜刷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購得之SAMSUNG牌黑色S3型號行動電話1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亞泰通訊行,佯以「呂王誠」名義,向亞泰通訊行不知情人員表示欲販售該SAMSUNG牌黑色S3型號行動電話,並在「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呂王誠」之簽名及指印(位置及枚數詳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且因該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上並無簽名欄位,故其上之本人欄兼有立合約書人簽名欄之性質),表示該SAMSUNG牌黑色S3型號行動電話係「呂王誠」本人所販售,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予亞泰通訊行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亞泰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上開SAMS
UNG牌黑色S3型號行動電話之代價14,500元予沈峰汎,且足以生損害於呂王加城及亞泰通訊行對於收購中古行動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沈峰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持其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盜刷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購得之Sony牌黑色LT22型號行動電話1具,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聯強電信聯盟,佯以「呂王誠」名義,向聯強電信聯盟不知情人員表示欲販售該Sony牌黑色LT22型號行動電話,並在「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上,偽造「呂王誠」之簽名(位置及枚數詳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表示該Sony牌黑色LT22型號行動電話確係「呂王誠」本人所販售,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予聯強電信聯盟行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提供上開「呂王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使聯強電信聯盟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上開Sony牌黑色LT22型號行動電話之代價8,000元予沈峰汎,且足以生損害於呂王加城及聯強電信聯盟對於收購中古行動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八)沈峰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持其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盜刷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購得之SAMSUNG牌白色S3型號行動電話1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中華電訊行動館中和店,佯以「蔡光前」名義,向中華電訊行動館中和店不知情人員 李玉萍 表示欲販售該SAMSUNG牌白色S3型號行動電話,並在切結書上偽造「蔡光前」之簽名(即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表示該SAMSUNG牌白色S3型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確係「蔡光前」本人所販售,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切結書予李玉萍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李玉萍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上開SAMSUNG牌白色S3型號行動電話之代價14,000元予沈峰汎,且足以生損害於蔡光前及中華電訊行動館中和店對於收購中古行動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九)沈峰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持其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盜刷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購得之Sony牌黑色ion型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1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呈維通訊,佯以「蔡光前」名義,向呈維通訊不知情人員表示欲販售該Sony牌黑色ion型號行動電話,並在中古機買賣文件上偽造「蔡光前」之簽名署押(位置及枚數詳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表示該Sony牌黑色ion型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確係「蔡光前」本人所販售,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中古機買賣文件予呈維通訊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提供上開「蔡光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使呈維通訊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上開Sony牌黑色ion型號行動電話之代價10,000元予沈峰汎,且足以生損害於蔡光前及呈維通訊對於收購中古行動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悠遊聯名信用卡所有人王淑美之證述。
(三)證人即身分證所有人呂王加城、蔡光前之證述。
(四)證人即傑昇通訊板民店店長許哲榮之證述。
(五)證人即中華電訊行動館中和店人員李玉萍之證述。
(六)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襄理 洪明瑞 之證述。
(七)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2份(見偵字卷第36至39、91至
94頁)。
(八)免簽名之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記錄(見偵字卷第42至50、95、96、98至103、105至126頁)
(九)偽簽有「蔡光前」署押之簽帳單影本(見偵字卷第40、97、104頁)。
(十)各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54至61頁)。
(十一)扣案安全帽1個、短褲1件、短上衣1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發票11張、「呂王誠」身分證正本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65、66頁)、搜索過程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62至64、67頁)。
(十二)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中古機買賣文件、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正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又王淑美遺失後為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為,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王淑美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並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儲值金額低於100元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經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4次,使被告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儲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再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即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各次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拾得上開悠遊聯名卡後,已有在之背面偽簽「蔡光前」署押之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消費,固未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然被告既有持卡消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亦有行使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故公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各次持上開悠遊聯名卡消費犯行,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云者,容有未洽。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4次(即附表三、四合計之次數)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拾得王淑美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為能順利刷卡消費,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背面偽造「蔡光前」之署押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未載明於檢察官起訴書,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持上開悠遊聯名卡簽名刷卡消費、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被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後,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四)另核被告就事實欄㈥㈦㈧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中古機買賣文件、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販賣行動電話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按所謂接續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本件被告將他人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以自動儲值機儲值、持以簽名或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行為,雖均利用同一張悠遊聯名信用卡,然其各次儲值或刷卡之時間與地點並不具有密接性,且被告係於不同次消費結帳時始起意為之,難謂全部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侵占遺失物3罪、就事實欄㈣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54罪、就事實欄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4罪、就事實欄㈥㈦㈧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㈣㈤部分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四、科刑及緩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先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及身分證等財物,再持該信用卡逕自盜刷、消費、自動加值數十次,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2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各罪,犯後並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切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調解條款,有被告庭呈之匯款執據、帳戶交易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害人王淑美更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惕勉,諒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本件經被告於背面偽簽「蔡光前」姓名之中國信託悠遊聯名信用卡,乃被害人王淑美所有,而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中古機回收切結書、切結書、中古機買賣文件,則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及行動電話收購業者,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六編號
1至7所示之署押,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主文│對應││號││之事││││實欄│├─┼─────────────────────┼──┤│1│沈峰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沈峰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㈡│││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沈峰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㈢│││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悠遊功能自動加值):
┌─┬────────┬───────────────┐│編│時間│主文││號││││├────────┤│││商店名稱││├─┼────────┼───────────────┤│1│101年8月13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5時38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中和廣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2│101年8月13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7時20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埔外門市││├─┼────────┼───────────────┤│3│101年8月14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4時31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青島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8月15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4時4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中福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8月16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46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長春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8月16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4時6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永和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8月17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18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農安門市││├─┼────────┼───────────────┤│8│101年8月17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19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農安門市││├─┼────────┼───────────────┤│9│101年8月18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27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門市││├─┼────────┼───────────────┤│10│101年8月18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27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門市││├─┼────────┼───────────────┤│11│101年8月19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15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大吉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1年8月19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18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錦林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8月20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4時19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板橋民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14│101年8月20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4時19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板橋民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15│101年8月22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48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農安門市││├─┼────────┼───────────────┤│16│101年8月22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48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農安門市││├─┼────────┼───────────────┤│17│101年8月23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46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新南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1年8月26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6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保生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1年8月26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7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保生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1年8月27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6時50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正泰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1年8月27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6時53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正泰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1年8月28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49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鑫泉州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23│101年8月30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24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和泰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1年8月31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17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信中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101年8月31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18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信中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1年9月3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13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保生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101年9月4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33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 鑫德惠 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28│101年9月5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4時27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水源門市││├─┼────────┼───────────────┤│29│101年9月6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5時54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橋和二門市││├─┼────────┼───────────────┤│30│101年9月6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5時54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橋和二門市││├─┼────────┼───────────────┤│31│101年9月7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22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山榮門市││├─┼────────┼───────────────┤│32│101年9月7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26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山榮門市││├─┼────────┼───────────────┤│33│101年9月8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24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永捷門市││├─┼────────┼───────────────┤│34│101年9月8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25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永捷門市││├─┼────────┼───────────────┤│35│101年9月9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21時51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館東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101年9月9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21時51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館東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101年9月12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4時9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龍門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101年9月12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4時13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龍門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101年9月13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0時40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 重南 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101年9月13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0時40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重南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1年9月15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0時56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大同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德店││├─┼────────┼───────────────┤│42│101年9月15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58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欣漢華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43│101年9月17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1時5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永和永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44│101年9月17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9時26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建國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101年9月19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0時22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永任門市││├─┼────────┼───────────────┤│46│101年9月19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9時22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明水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101年9月20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37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永任門市││├─┼────────┼───────────────┤│48│101年9月20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2時56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光輝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101年9月21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4時23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永中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101年9月22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時25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和鄰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1年9月22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39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懷生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2│101年9月22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3時39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懷生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101年9月23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21時38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超商板橋民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54│101年9月24日│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1時9分許│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統一超商保平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免簽名):
┌─┬────────────┬───────────┐│編│時間│主文││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1年8月13日15時39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中和中山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715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2│101年8月13日15時45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中和廣福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715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3│101年8月15日某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臺北吉林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240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4│101年8月15日1時26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林森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969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5│10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屈臣氏 南京東路分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969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6│101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北安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825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7│101年8月18日1時25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臺北新德惠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800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8│101年8月19日1時18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臺北吉林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800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9│101年8月20日4時1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中和積穗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800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0│101年8月22日13時28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亞都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847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1│101年8月23日13時58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屈臣氏西門町分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929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2│10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屈臣氏陽明分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929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3│101年8月30日1時44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林北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210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4│101年9月3日13時20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永百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891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5│101年9月4日13時30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松青超市晴光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928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6│101年9月8日15時7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永百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992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7│101年9月9日22時1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板站門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995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8│101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北安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880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19│101年9月15日0時53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OK便利商店大同樹德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940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20│101年9月17日19時10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松青超市三民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765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21│101年9月17日19時20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屈臣氏新店分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783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22│101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松青超市晴光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996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附表四(在傑昇通信板民店刷卡消費,須簽名):
┌─┬───────┬──────┬─────────┐│編│時間│商品│主文││號├───────┤││││消費金額│││││(新臺幣)│││├─┼───────┼──────┼─────────┤│1│101年9月9日│①SAMSUNG牌│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22時28分許│黑色S3型號│書,處有期徒刑叁月││││行動電話壹│,如易科罰金,以新││├───────┤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800元│②Sony牌黑色│。如附表六編號1、││││LT22型號行│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動電話壹具│收。│├─┼───────┼──────┼─────────┤│2│101年9月23日│①SAMSUNG牌│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21時46分許│白色S3型號│書,處有期徒刑叁月││││行動電話壹│,如易科罰金,以新││├───────┤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000元│②Sony牌黑色│。如附表六編號1、││││ion型號行│3所示偽造之署押沒││││動電話壹具│收。│└─┴───────┴──────┴─────────┘附表五┌─┬─────────────────────┬──┐│編│主文│對應││號││之事││││實欄│├─┼─────────────────────┼──┤│1│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2│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3│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4│沈峰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附表六(偽造之署押):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偵││號││①欄位│字卷均為臺灣││││②簽名署押及數目│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1│王淑美所有之中國│①簽名欄│未扣案,卷內│││信託商業銀行悠遊│②「蔡光前」簽名│亦無影本,被│││聯名信用卡背面(│署押,枚數不詳│告供述見本院│││卡號為0000000000││102年4月22│││168830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2│於101年9月9日│①持卡人簽名欄│偵字卷第40、│││22時28分許在傑昇│②「蔡光前」簽名│104頁(內容│││通信板民店刷卡消│署押壹枚│同一,皆為影│││費之簽帳單││本)│├─┼────────┼────────┼──────┤│3│於101年9月23日│①持卡人簽名欄│偵字卷第40、│││21時46分許在傑昇│②「蔡光前」簽名│97頁(內容同│││通信板民店刷卡消│署押壹枚│一,皆為影本│││費之簽帳單││)│├─┼────────┼────────┼──────┤│4│中古手機買賣合約│①本人欄(兼有立│偵字卷第53頁│││書│合約書人簽名欄│(正本)││││之性質)│││││②「呂王誠」簽名│││││署押壹枚、指印│││││壹枚││├─┼────────┼────────┼──────┤│5│中古機回收切結書│①立切結書人簽名│偵字卷第51頁││││欄、蓋手印欄│(正本)││││②「呂王誠」簽名│││││署押貳枚││├─┼────────┼────────┼──────┤│6│切結書│①欄位不詳│未扣案,卷內││││②「蔡光前」簽名│亦無影本,被││││署押,枚數不詳│告供述與證人│││││李玉萍證述見│││││偵字卷82頁│├─┼────────┼────────┼──────┤│7│中古機買賣文件│①賣方欄│偵字卷第52頁││││②「蔡光前」簽名│(正本)││││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