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竟仍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因貪圖每期(10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30日)30,000元之報酬,而基於」、第9行關於「以每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詐欺經過欄第2至3行關於「接獲假冒『心之和烘焙坊』來電」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獲假冒『心之和烘焙坊』及郵局網路客服中心人員來電」;理由另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依被告為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否則對方焉須以每期(10日)10,000元、每月(30日)30,000元之代價,冒險向陌生之他人租用帳戶,而不自行或請可靠之家人好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況被告竟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僅是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顯有預見,此由其於對話時質問對方「這樣應該不會違法吧」即明(見偵卷第46頁),參以被告供稱對方告知向其租用帳戶供線上賭博客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此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對談時表明該公司係經營線上投注站乙情相符(見偵卷第47頁、第56頁),足見被告至少已知對方正在經營非法之賭博行為,並非正派經營之人或公司,則被告既已知對方係欲利用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非法用途,參以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且由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寄交帳戶資料後多次向對方索討報酬,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正犯係假冒店家或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非對公眾散布,故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 陳思螢王專賓 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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