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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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惠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林宸筠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處所,明知現場有林宸筠多名同事在場,仍意圖散布於眾以僅涉私德之「妳介入人家家庭」、「當叫人家老公當你自己的老公」、「8年前在我妹妹家被抓到,妳躲在房間2個小時,有沒有!」、「妳就是當事人,男人會找外面的人,就是找一個道德感低的,容易下手的窩邊草,妳就是剛好」等語,指摘足以貶損林宸筠人格之事,公然誹謗林宸筠。案經林宸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淑惠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宸筠之指訴及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當去找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介入伊妹 張麗玲 與妹婿 廖峰仕 的婚姻,伊去證實有沒有這件事情,當時伊是等告訴人下班,要約告訴人到外面講,告訴人拒絕一直要開車回去,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這些話,伊是對告訴人講的,沒有散布的意思等語。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妹婿廖峰仕為十幾年之同事,是比較好的朋友關係,會互以通訊軟體或打電話聊天,告訴人於98年間確曾應廖峰仕之邀,至廖峰仕家中,適遇廖峰仕之妻張麗玲返家,廖峰仕要求被告先上樓再下來,告訴人有聽聞廖峰仕與張麗玲發生爭執,事後被告與張麗玲曾至告訴人上班處所要求告訴人外出道歉,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內容,係告訴人與廖峰仕之對話內容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㈡觀諸卷附告訴人與廖峰仕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話時間為105年6月至8月,除相約見面之對話外,尚有諸如:告訴人:「不要被你老婆欺負了。好歹你也是你爸媽的寶貝」「為他們掙點尊嚴」、廖峰仕:「嗯就是這樣才痛苦,不想讓父母擔心」;告訴人:「你被吃定吃的死死的」、廖峰仕「嗯我有弱點」「我的兒女是我的弱點」「尤其是不長進我更自責」、告訴人:「弱點是你認為要給孩子健全家庭,傷愛過你老婆,怕她魚死網破」;告訴人:「那就聽你老婆的話,不用回家了」「你耍狠一次呀」、廖峰仕「嗯我也想啊總算聽話一次了哈」;告訴人:「每次要約見面,我都在賭」、廖峰仕:「唉」「不要賭了」、告訴人:「但寒暑假,我不敢賭」、廖峰仕:「我不要再為難你」;告訴人:「不是不跟你喝紅酒」「而是暑假期間,你家人應該都在台中市吧,我也不想去問你是不是」、廖峰仕:「喔」「我懂了」、告訴人:「我認為應該是的」;告訴人:「親愛的~副總~」「我想請問您~」「一件親愛的小問題~」「請親愛的副總有空時,撥給我要1分鐘的時間」等較為親近的對話,隱含特別關愛之情,足見告訴人與廖峰仕非僅係一般同事或朋友,被告得知此情,前往告訴人上班處所,欲質問或要求告訴人解釋其與妹婿廖峰仕之關係,並非事出無因。㈢況告訴人自承表定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被告係當日17時25分許至告訴人辦公處所,亦即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即將下班之際,前往質問或要求告訴人解釋;且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錄音時間為40分43秒許,略長於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至其辦公處所迄警察到來可能有30分鐘,其間對話內容連貫,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應合於實情。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至告訴人辦公處所,係向告訴人表明其8年前即已找過告訴人,有話與告訴人聊,並表示不想把事情鬧開,要求告訴人到樓下聊,遭告訴人拒絕後,仍告知其8年前已來找過告訴人,8年後還要來找,告訴人讓其妹難過,再要求告訴人到樓下與其談話,已難謂被告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質問或要求告訴人解釋之初,具有將告訴人與其妹婿廖峰仕前開交往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㈣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曾言及「妳介入人家的婚姻」、「當叫人家老公當妳老公」、「妳8年前在我妹妹家被抓到,妳躲在房間2個小時,有沒有」、「妳就是當事人,男人會找外面的人,就是找一個道德感低的容易下手的窩邊草,妳就是剛好」等語,惟依勘驗筆錄所載,錄音內容多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參照各該言詞前後對話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而非指摘或傳述予在場之其他告訴人同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蔡淑萍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快下班,伊在辦公室聽到爭執聲音,走出辦公室外面,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1樓至2樓的樓梯間起爭執,告訴人要下樓,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手上拿紙,緊跟著告訴人旁邊,一直要告訴人說明,伊不太確定她們所談內容,告訴人一直要下樓,被告還是一直跟著告訴人,一直要告訴人說明清楚,告訴人就轉頭跟伊說她要回家,請伊幫她報警,後來告訴人走到地下室,被告還是一直跟著告訴人,伊公司主管就走到1樓,請告訴人及被告到辦公室;被告要告訴人說明,被告說因為告訴人介入她妹妹的家庭,導致她妹妹狀況不是很好,告訴人說不認識被告,被告說她8年前就跟告訴人講過這件事,但告訴人還是這麼做;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所說的被告拿微信內容給同事看,因為伊與告訴人的辦公室在不同角落等語,且勘驗筆錄內容亦無有關被告曾拿出前開告訴人與廖峰仕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予其他人觀看之描述,益可徵被告當時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其目的應係在質問或要求告訴人解釋與廖峰仕之交往情形,不能認其主觀上有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而令負誹謗罪責。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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