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WANCHAISRI(中文名:猜西)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NWANCHAISRI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ONWANCHAISRI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在臺南市○○區○○街○號旁空地,發現 彭郁軒 所有而於同年月8日左右遭竊之腳踏車1部停於該處未上鎖。ONWANCHAISRI可預見該部腳踏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不確定故意,以將該部腳踏車騎走之方式據為己有。嗣ON
WANCHAISRI於同年月15日18時3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騎乘該部腳踏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經發還彭郁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郁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被害人彭郁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7年4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發現我的腳踏車失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故本案腳踏車應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且非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即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法治
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足認良好,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己錯,又所侵占之腳踏車亦已歸還被害人。另兼衡本案遭侵占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