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候車室內,因飢餓難耐,趁候車室販賣台值班人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販賣台上之鐵路餐廳便當一個(價值新台幣六十元),得手後放入預備之塑膠袋內,於離去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又因飢餓難耐,在台中市火車站候車室內,趁候車室販賣台值班人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販賣台上之鐵路餐廳便當一個,得手後以西裝外套蓋住,於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部分前供,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係至台中火車站購買便當,並非竊取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火車站候車室,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車站」,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候車室內,竊取置於販賣台上之便當,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第二次竊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盜,雖有惡性,惟係因飢餓難耐,始起意竊盜,所竊便當價值非多,且於警訊、偵查中即自白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