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右當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其意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公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亦經本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經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建字第一九九二二一號函核准投資興建興雅市場,該市場用地範圍包括私有地、國有地及市有地。其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七四、一六六之二、一六七地號等四筆市有土地面積分別為四七六、四七一、八、一四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一○○平方公尺,業經台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府建市字第八一○四五二九三號函報內政部辦理出租、出售事宜。原告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該府就系爭市有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興雅市場興建工程竣工後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僑實字第○一○號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案經提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及評定售價,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九○、○○○元計價,總價三一九、○○○、○○○元。嗣因原告對鑑價金額提出異議,經重新鑑價後,提經上開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次會議評定出售總價三一五、○○○、○○○元。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六二二○七四二○○號函檢附出售市有房地繳款單乙份,請原告繳納價款。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申請重新評定地價,並請求依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六二二三八三六○○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對上開二件函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從程序上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既屬台北市所有,其為公有財產無疑,而該公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即為被告,被告有處理該市有財產之權限,其就系爭土地決定之讓售價格若干,或者根本不作讓售系爭土地之決定皆屬被告「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次,有關原告欲申購系爭土地而向被告提出申請,為特定之具體事件,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做出之讓售價格之決定,根本不容原告有絲毫得以置喙之插足空間,是故,被告之行為自屬「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綜合上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決定讓售價格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等語,查被告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辦理出租或出售:原告與之承租,並於興建興雅市場後申請購買,被告依照公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之售價,函請原告繳款,固係被告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惟被告因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依該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函請原告繳款;原告不同意而要求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公定價格即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售價,是被告之函請繳款,顯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上述所訴,無可採認,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洵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本訴,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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