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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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松照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松照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101年10月間」應更正為「100年12月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松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翁松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 范麗芬 於起訴書及前開更正所載時、地所為多次通姦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有配偶,竟與他人通姦,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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