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大門肆面、電源鐵片壹片及樓梯鐵片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嘉鴻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白鐵大門4面(共約70公斤)、電源鐵片1片(約2公斤)及樓梯鐵片10片(共約5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加以
竊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本案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侵入被害人 程雪珠 建築
物之方式竊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被害人於108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對被告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7頁),又竊盜行為屬非告訴乃論罪,其告訴效力不及於告訴乃論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從而,被告就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因欠缺訴追要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79號被告高嘉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無人居住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凌晨4時21分許,駕駛其妹 高于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程雪珠所有無人居住之廢棄房屋,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房屋大門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白鐵大門4面(共約70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元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電源鐵片1片(約2公斤,以每公斤
7元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及樓梯鐵片10片(共約5公斤,以每公斤7元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再將上開白鐵大門、鐵片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程雪珠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程雪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于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
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而以竊盜罪論處。末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