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修正前為「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本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犯罪時,復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即使「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既無明文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起訴,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至檢察官將「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行政簽結,卷證併入「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執行戒癮治療程序,要屬檢察官內部之行政處理及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均得逕對被告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11月底(時間不詳),在臺中市太原區附近施用,但詳細地點忘記了等語。
(二)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尿液檢查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9、31至33頁、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既於108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該次遭查獲之犯行,顯與其所述之施用時間不符,被告辯稱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緩起訴處分11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處遇措施與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
8、14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完成或經撤銷(109年3月30日)之前,以其本件行為時作為認定標準,應認其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即使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檢察官不得逕對被告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件被告已執行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尚有誤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