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 吳美華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01,8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協商款項為26,852元,惟因當時受雇之泡沫茶坊紅茶店經營不善倒閉,因失業無法還款,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801,84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04,083元),而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
0期,每月應償還26,852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至209頁、第99頁至102頁、第161頁至164頁、第165頁至167頁、第96頁至109頁),堪認屬實。
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至30,000元間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9頁、第
105頁),又依聲請人當時所陳報係以擺路邊攤即流動攤販為業,是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當時所從事之行業及收入以觀,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之時,所陳報之收入,尚非不可採信。則如以當時聲請人之較高收入每月30,000元計算,於扣除其當時所住居之高雄縣每月最低生活費9,21
0元,縱不計入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餘額僅約為20,790元,客觀上已不足支付前開協商之金額26,852元,有前開協商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當時聲請人實質上未能與債權人為真實之協商,而僅係為爭取減免少數利息負擔,而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接受上開協商之條件,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以支付前揭每月應清償之協商款,終將導致毀諾,應認亦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城市泡沫飲品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1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第170頁至171頁、第207頁、第203頁、第210頁、第4頁至6頁、第117頁),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其僅能以擔任受雇夜市擺設攤販為收入來源,尚可採信,參以由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以及聲請人所主張現每月之收入已高於基本工資等情,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1,89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林永濤 共育有2名子女,長子林○駿為00年生、長女林○嫣為92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4頁至16頁、第16頁、第26頁、第27頁至32頁),堪認聲請人2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子女扶養費部分,應為8,994元(8,994×2÷2=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89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0,000元,現與配偶、2名子女與母親等
5人共同居住,其每月負擔房租5,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4頁至16頁、第111頁至112頁、第121頁至122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5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元,即非不可採信。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8,994元及租金5,000元後,即以超支2,988元【計算式:21,000-8,994-8,994-5,000=-2,988】,然聲請人已陳報願再撙節支出,並由其配偶林永濤擔任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保證人,每月願還款1,000元,此有陳報狀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171頁、第210頁),則縱以以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依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01,84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