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相對人 蕭三洋
蕭五湖
蕭進田 蕭堅垣 蕭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5,400聲請人109年8月10日裁判費1,540同上109年9月30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800同上109年11月24日地政規費(複丈、地籍抄錄費)550同上109年11月24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400同上110年4月26日合計:16,690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賠償正茵資產公司之金額(新臺幣/元)1蕭三洋6分之12,7822,7822蕭五湖6分之12,7822,7823蕭進田4分之14,1734,1734蕭堅垣12分之11,3901,3905蕭堅志12分之11,3901,3906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4分之14,17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6,69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