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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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 巢先明 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然查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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