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竣尹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富丞 上訴人即被告 劉詠仲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宣辰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5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鄭峻尹 、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事實一㈡所示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峻尹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富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詠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宣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鄭峻尹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楊富丞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詠仲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宣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鄭峻尹(綽號 阿甫 )、楊富丞(綽號 小黑 )、 林易萱 (綽號 丁丁 ,另行審結)、劉詠仲(綽號 肉粽 )、 林梓淵 (為林易萱之兄)、林宣辰(綽號 黑糖 )、 柯均曄 (因車禍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現停止審判)、 曾柏豪 、 李季原 、 黃琮閔 (綽號 閔閔 )、 劉惟智 (綽號 肉燥 ,為劉詠仲之弟)與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協尋中)、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7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易萱、林梓淵同母異父之姊姊 馬珮育 於104年11月29日晚
上10時14分許遭前男友 黃俊華 潑灑汽油放火焚燒,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接獲報案後,即依法逮捕黃俊華並呈報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進行相驗等調查工作,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林梓淵、柯均曄、曾柏豪、李季原、劉惟智、少年黃○○、邱○○等人明知相關司法程序進行中,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前,包圍崇蘭派出所之出入口、試圖衝入崇蘭派出所,並大聲叫罵,企圖逼警方將黃俊華交出,林梓淵並揚言要開槍打死黃俊華,惟經警員以人力優勢加以勸阻。林梓淵等人不聽勸阻,未加收斂行為,於警員駕駛警車將黃俊華移送屏東地檢時,林梓淵等人分別搭乘柯均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柏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警車後方,試圖攔阻警車,至屏東地檢後方停車場時,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林梓淵、柯均曄、曾柏豪、李季原、劉惟智、少年黃○○、邱○○以身體攔阻警車並拍打警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幸因警員以較優勢之人力阻止始未造成更大傷害。
㈡林梓淵因不滿 李開山 於104年9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2千元,遲未歸還,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8時54分前某時許,與林易萱、鄭峻尹、劉詠仲、李季原、曾柏豪、黃琮閔、劉惟智等人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聚會時,因鄭峻尹接獲通知得知李開山出沒於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8時54分許,分乘由黃琮閔駕駛之車號不詳白色自小客車、曾柏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鐵灰色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路○○○○號前,林梓淵、林易萱、鄭峻尹、劉詠仲、李季原、劉惟智等人即下車與李開山發生拉扯並強押李開山上車,李開山乘坐黃琮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劉惟智、劉詠仲分坐其左右兩側。後其等至屏東縣○○市○○○巷00號前籃球場,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柯均曄及林宣辰分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前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黃○○亦到籃球場會合,林易萱、林宣辰、柯均曄、鄭峻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不詳共犯所有之木棍(數量不詳)毆打李開山,鄭峻尹、林宣辰並持柯均曄所有之電擊棒各1支電擊李開山(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李開山因恐繼續被傷害亟欲脫身,遂主動提議交出亞曼尼牌手錶欲抵償債務。眾人離開籃球場時,鄭峻尹以不詳共犯所有之塑膠束帶(數量不詳)綑綁李開山手腳、林梓淵以不詳共犯所有之口罩1個蒙住李開山眼睛,李開山改乘曾柏豪所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梓淵,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河濱公園,黃琮閔所駕駛、搭載劉詠仲、劉惟智之車輛則因前去加油而未到河濱公園,後眾人改約屏東縣○○鄉○○道路會合,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楊富丞則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來。期間,鄭峻尹持柯均曄所有之起跑槍1支對空發射1槍,林宣辰持曾柏豪所有之玩具槍1支朝向李開山,恫嚇李開山,致使其心生畏懼,鄭峻尹、林宣辰並持柯均曄所有之電擊棒電擊李開山。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眾人又將李開山帶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自由路西段交岔路口之「8鮮女郎俱樂部」內(已停業,下稱8鮮),而在上開8鮮期間,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易萱、林宣辰、林梓淵、柯均曄、曾柏豪、李季原、黃琮閔、劉惟智、少年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峻尹手持椅子丟向李開山之頭部、以電擊棒攻擊李開山之身體,並對李開山恫嚇稱:「要馬上打電話給親友籌1萬2千元還給林梓淵,日後要再拿15萬元,當作是這幾天兄弟在找的費用」、「不得報警,如果我們其中有人被抓,抓1個李開山家就要死1個,將來如果在法院開庭完,我們也可以再抓你」等語,不知情之 楊立羽 、少年邱○○亦到場聊天,不久後即行離去。因李開山表示可至屏東縣內埔鄉、竹田鄉西勢村等處找親友,遂由曾柏豪駕車搭載李開山、李季原、林梓淵、劉詠仲等人,林宣辰則自行騎車陪同李開山籌款,惟仍未果, 上開人 等復返回8鮮,因李開山表示可至高雄市鳥松區向友人借錢,曾柏豪又駕車搭載李開山、劉詠仲、少年黃○○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但因李開山友人不在,仍未籌得款項。其後,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曾柏豪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梓淵、少年黃○○押著李開山進入屏東縣○○市○○街○○○○號0樓出租套房,並蒙住李開山之雙眼及綑綁其雙手,由少年黃○○繼續看管李開山,而以上開方式對李開山私行拘禁。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李開山佯稱要上廁所,少年黃○○鬆開李開山之雙手束帶,李開山將口罩拿下來後,見只剩少年黃○○1人在場看管,從廁所出來後立即推開少年黃○○往外奔跑,旋向屏東縣○○市○○街○○○○號光陽機車行老闆 陳彥維 求救,陳彥維幫忙報警,警員據報到場後始悉上情。
㈢楊富丞不滿 尤慶輝 於多年前向其借款3萬5,000元,僅返還
5,000元,其餘款項遲未歸還,於105年2月17日晚上9時許,由鄭峻尹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其共同前往尤慶輝住處(地址詳卷),劉詠仲、黃琮閔、柯均曄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楊富丞、鄭峻尹、劉詠仲、黃琮閔、柯均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峻尹出言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今天沒拿到錢,就要砸尤慶輝家,要押尤慶輝走」等語,鄭峻尹並以右手勾住尤慶輝之脖子,欲將尤慶輝拉出門外,以此加害尤慶輝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尤慶輝,致尤慶輝及其配偶 陳家霈 、舅舅 董志邦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105年2月21日凌晨3時45分許,鄭峻尹、柯均曄、楊富丞
、林宣辰、劉詠仲、林易萱、黃琮閔、少年黃○○等人,在屏東縣○○市○○路○○號「GQ夜店酒吧」內聚會,期間黃琮閔先行離去到車上睡覺。楊富丞、林易萱因故與 蘇健誌 (原名: 蘇名旋 )發生爭執,2人遂與鄭峻尹、柯均曄、林宣辰、劉詠仲、少年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能預見眾人以徒手或持物品擊向蘇健誌頭、臉部,將有可能打中眼睛,使其受有眼球破裂而喪失或減弱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鄭峻尹以徒手毆打、酒瓶敲擊、持鐵製高腳椅、沙發椅丟擲,林宣辰以腳踹、丟擲滅火器、鐵製高腳椅,林易萱以徒手毆打、腳踹或丟擲鐵製高腳椅,楊富丞持棍子揮打、丟擲沙發椅、高腳椅,劉詠仲持沙發椅丟擲,少年黃○○持棍子揮打,柯均曄持汽車拉桿之方式,群起攻擊蘇健誌,後劉詠仲將蘇健誌拖出店外,柯均曄又持汽車拉桿1支攻擊蘇健誌頭部,致蘇健誌受有左眼球破裂併失明、左眼框骨折、鼻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後蘇健誌之友人 賴民湘 、 王昱豪 、 陳穩宇 立即報警並將蘇健誌送醫救治,惟蘇健誌之左眼後續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治療仍萎縮,視力無光覺,無恢復可能而永久失明,已達毀敗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㈤劉詠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4年10月份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潘士傑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後,將武士刀藏放在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述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李開山、蘇名旋(改名蘇健誌)、尤慶輝、陳家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即事實一、㈠):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與林梓淵、柯均曄、曾柏豪、李季原、劉惟智、少年黃○○、邱○○等人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妨害警察公務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原審同案被告林梓淵、曾柏豪、李季原、劉惟智等人於原審供述屬實(見原審院三卷第8、9頁、院五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125、156頁),核與證人即林梓淵之母 馬金鳳 、在場員警 梁祝豪 等人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3至15、23頁、院四卷第95至9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偵查報告各
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2至589頁、他卷一第118、119頁、原審院二卷第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未提及少年邱○○參與此部分犯行,然查,證人即少年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直接去派出所「助陣」,就是圍在那邊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9、1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季原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少年邱○○有去崇蘭派出所,警卷494頁照片裡有少年邱○○,有去派出所的人都有圍上去等語(見原審少調卷第147頁反面、
148頁反面、1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梓淵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陳述:警卷第463頁下方照片穿黑色衣服的人是少年邱○○,他也有跟警察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少調卷第
147頁),綜上供述及證述,足認少年邱○○確參與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甚明。況原審少年法庭對少年邱○○妨害公務犯行,亦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7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原審少年法庭裁定1份參照(見原審少調卷第203頁)。
起訴書漏未敘及此部分,容有未洽。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原審同案被告林易萱亦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原審同案被告林易萱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並未在場,也沒有叫人來妨害公務,黃俊華移送屏東地檢時, 伊人 還在 大同 派出所陪母親做筆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292頁)。查:被告鄭峻尹於原審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林易萱不在現場,他在做筆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0頁);被告楊富丞於原審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那天剛好大家在林易萱姐姐靈堂,林易萱當時沒有在派出所(指崇蘭派出所)那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4頁);被告劉詠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易萱沒有指示要去尋仇,是接到電話,林易萱跟他媽媽要去做筆錄,大家就跟著去,因為那時忙完了,就順便過去看,看黃俊華有無被抓到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8頁);原審同案被告林梓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林易萱沒有指示大家去尋仇,是因為那天是伊姐姐頭七前的日子,大家都在靈堂那邊,可能他們知道林易萱跟媽媽要去做筆錄就陪同過去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9頁),而原審同案被告林易萱之母馬金鳳至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
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5時17分許,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院二卷第13頁),則此部分案發時間,原審同案被告林易萱正陪其母馬金鳳在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非在案發地點之崇蘭派出所前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林易萱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尚難認原審同案被告林易萱參與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乙、私行拘禁部分(即事實一、㈡):
一、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與林易萱、林梓淵、柯均曄、曾柏豪、李季原、黃琮閔、劉惟智、少年黃○○等人,以事實一、㈡所示之恐嚇、私行拘禁等方式向告訴人李開山索債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五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125、15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7至40頁、原審五卷第41至69頁),又被害人李開山於脫逃當日即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就醫,其傷勢為其頭皮5公分撕裂傷,予縫合手術,其右腰、左膝及雙手多處擦傷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憑(見警卷第491頁),由被害人李開山脫逃後受有上述多處傷害,亦足以佐證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確以強暴、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向被害人李開山索債。至被告林宣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出言對李開山恐嚇,也不知道其他的人有恐嚇李開山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惟查:被告林宣辰於原審供承其持道具槍抵住李開山頭部(見原審一卷第281頁),則被告林宣辰該持道具槍抵住害人李開山頭部行為,在李開山不知是否真槍之情況下,被告林宣辰該行為,自足以使李開山心生畏懼,且亦為被告林宣辰與其他共同被告鄭峻尹等人押走被害人李開山索取債務之方式,不因被告林宣辰未口出恐嚇言詞而易其刑責,是被告林宣辰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被告林宣辰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此部分剝奪被害人李開山行動自由等事證,亦甚明確。
二、又原審同案被告林梓淵向告訴人李開山催討債務,方夥同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妨害告訴人李開山之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告訴人李開山方式索債,如上所述,是以渠等的犯罪目的係在促使告訴人李開山儘速還款,雖事前未有具體謀議,然原審同案被告林梓淵此舉係在促使告訴人李開山於104年12月11日向友人籌措款項清償,被告楊富丞、劉詠仲、鄭峻尹、林宣辰等人均參與過程中之暴力、恐嚇行為,均知悉本次聚集之目的,此自足 認渠 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鄭峻尹雖於該過程中提及「15萬元」,逾越告訴人李開山欠款之金額,然證人即告訴人李開山於偵查中證稱:朋友在伊逃出來那天匯款1萬4,000元至伊郵局帳戶,伊在寶建醫院要付醫藥費時,有去看有無匯款,有匯進來等語(見偵2935號卷,第39、40頁),並有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偵2935號卷第42、43頁),由上述匯款金額僅供償還李開山之欠款(1萬2,000元)與醫藥費之加總,顯然告訴人李開山亦認被告鄭峻尹上述內容僅在催促還款,否則自當向友人籌措15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鄭峻尹之索取。是被告鄭峻尹此部分言語,其意係在向李開山催討積欠被告林梓淵之該款項,應無再向被害人李開山索取更高金額款項之意。
三、公訴意旨雖認少年邱○○亦有參與私行拘禁、恐嚇告訴人李開山部分犯行云云,惟少年邱○○於原審否認有參與上述私行拘禁李開山之犯行,辯稱:當天10點10分(應指晚上)到「8鮮」,於11點多即離開云云。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季原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當時還沒有放假,邱○○好像在學校上課。一開始邱○○都沒有出現,我們從產業道路去8鮮的時候邱○○有過去。好像他打電話給誰,知道我們在那邊,他就自己過來了。不知道他來做什麼,一開始過來聊天,過來沒有多久伊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少調卷第
149頁正反面);被告劉詠仲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邱○○好像有去8鮮一下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少護卷第
154頁正反面);證人林易萱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一開始都沒有看到邱○○,直到8鮮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少護卷第156、157頁正反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柏豪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一開始邱○○沒有去,到8鮮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少護卷第53、54頁正反面),綜上供述及證述,足認少年邱○○除前往8鮮外,並未隨同前往其地點,應可認定。則少年邱○○雖曾前往8鮮,惟僅係短暫停留找人聊天,不久即離去,尚難認其參與私行拘禁及恐嚇被害人李開山之犯行,且原審少年法庭亦認定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不付審理,亦有原審105年度少護字第
275號裁定1份在卷足憑(見少調卷第203頁),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少年邱○○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少年邱○○此部人亦有共犯關係,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李開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搶走手錶,是經過伊同意,是自己拔下來給他們,伊警詢有不實的地方願意接受處分。伊是主動拿手錶給他們,目的是要抵債且希望不要再被打等語(見原審五卷第43、44、50、51、65頁),則告訴人李開山既係主動交出手錶盼能抵償債務,自非係遭被告等人所強行取得,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李開山之手錶係遭「強行取走」云云,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丙、恐嚇危害安全(即事實一、㈢)部分:
一、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夥同原審同案被告黃琮閔及 柯均瞱 等人以事實一、㈢之方式,對被害人尤慶輝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峻尹、楊富丞、黃琮閔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原審三卷第8、9頁、五卷第211頁、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125、15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尤慶輝、當場目擊者即尤慶輝之妻陳家霈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四卷第62至79、90、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鄭峻尹講述「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今天沒拿到錢,就要砸尤慶輝家,要押尤慶輝走」等語及以手勾告訴人尤慶輝脖子時,被告楊富丞、劉詠仲等人同往並在場聽聞而未加以阻止,足認渠等均知悉此行之目的在於共同為被告楊富丞催討債務,仍參與其中,並利用被告鄭峻尹之所為,迫使告訴人尤慶輝儘速還款,渠等間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尤慶輝之母 董豔玲 亦在場,因被告鄭峻尹等人對尤慶輝上述恐嚇行為,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云云。惟查:證人陳家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甫」(被告鄭峻尹)做這些動作跟這些話時,尤慶輝跟伊在場,董豔玲不在,舅舅有在等語(見原審四卷第91頁),公訴意旨認董豔玲亦在場,並因而致其心生畏懼云云,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丁、傷害致重傷(即事實一、㈣)部分:
一、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與柯均曄、林易萱、少年黃○○等人於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因與蘇健誌發生衝突,而以上述方式攻擊蘇健誌,致蘇健誌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12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健誌於原審具結證述被施暴傷害之經過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蘇健誌上述被毆受有左眼球破裂併失明、左眼框骨折、鼻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其左眼經治療仍萎縮,視力無光覺,無恢復可能而永久失明等情,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5年
8月1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803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1頁、原審一卷第368頁),是告訴人蘇健誌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二、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健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群人伊以前均不認識,起衝突的原因伊也不知道,沒有講說要給伊死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鄭峻尹、楊富丞、林宣辰、劉詠仲及林易萱、柯均瞱、少年黃○○等人與告訴人蘇健誌於案發時並不認識,且無故舊恩怨關係。再者,本件肇因於偶然在酒吧發生糾紛,被告鄭峻尹、楊富丞、林宣
辰、劉詠仲與柯均曄、林易萱、少年黃○○等人主觀上係欲教訓告訴人蘇健誌,而群起攻擊蘇健誌,且渠等並未事前準備兇器,而係以現場拾得之物品攻擊告訴人蘇健誌,及未自始即以危險性較高之滅火器、高腳椅攻擊蘇健誌,渠等攻擊時間前後僅約2、3分鐘,攻擊的部位亦非僅針對蘇健誌之頭、臉部等要害,尚攻擊蘇健誌之背部、臀部等處,是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等人持用之器械、下手之過程、攻擊之時間長短等客觀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鄭峻尹、楊富丞、林宣辰、劉詠仲及柯均曄、林易萱、少年黃○○等人,並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務求造成告訴人蘇健誌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依當時情境,渠等主觀上應無重傷告訴人 蘇建誌 之犯意及有意使告訴人蘇健誌發生上述重傷之結果。
三、另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峻尹、楊富丞、林宣辰、劉詠仲及林易萱、柯均曄、少年黃○○等人雖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如上所述,然眼睛為臉部之重要部位,人之眼部為極其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懸韌帶、水晶體、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是以朝臉部揮拳、丟擲物品,可能發生擊中眼睛,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而被告鄭峻尹、楊富丞、林宣辰、劉詠仲、林易萱等人於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此自可預見,是渠等因當時已飲酒、仗人多勢眾,而未能掌握自身攻擊力道,分別以拳頭毆擊、棍子揮擊、持滅火器、高腳椅、沙發椅丟擲告訴人蘇健誌,客觀上有使其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進而肇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鄭峻尹、楊富丞、林宣辰、劉詠仲及柯均曄、林易萱、少年黃○○主觀上雖疏未預見,仍應就該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又被告鄭峻尹、楊富丞、林宣辰、劉詠仲與林易萱、柯均曄及少年黃○○等人於上開時、地所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雖各有不同,然渠等既係在合同之犯意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結果,以 達渠 等犯罪之同一目的者,即應對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戊、被告劉詠仲持有刀械(即事實一、㈤)部分:上開被告劉詠仲非法持有武士刀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詠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03頁、五卷第166頁、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125、156頁),又扣案之被告劉詠仲所有之武士刀1把,係警方於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被告劉詠仲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亦有原法院105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1至223頁),而扣案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7日屏警保字第10532765200號函暨檢附之鑑驗照片1張(見警卷第540至541頁)足稽,該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無訛,被告劉詠仲持有該刀械之事證已臻明確。
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庚、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被告與林梓淵、曾柏豪、李季原、劉惟智、少年黃○○、少年邱○○、柯均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私行拘禁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同條項之罪名,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上述剝奪被害人李開山自由過程中對李開山施以恐嚇之行為,依據上述說明,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此部分犯行,與林梓淵、曾柏豪、黃琮閔、李季原、劉惟智、少年黃○○、柯均曄、林易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被告與黃琮閔、柯均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事實一、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此部分所為係犯重傷害罪, 惟渠 等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應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已如前述,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與柯均曄、林易萱、少年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劉詠仲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㈥被告鄭峻尹、楊富丞所犯上開4罪、被告劉詠仲所犯上開5
罪、被告林宣辰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於上述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黃○○、邱○○,於上述犯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與少年黃○○、邱○○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與少年黃○○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與少年黃○○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峻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並遞加重之。
辛、原審因認被告鄭峻尹、楊富丞犯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罪;被告劉詠仲犯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之罪;被告林宣辰犯事實一、㈠、㈣所示之罪,而適用刑法第第11條、第28條、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305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任意行強暴之行為,蔑視公權力之執行,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係友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梓淵之胞姐突遭死劫、難忍悲憤,且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事實一㈢部分,竟因楊富丞與告訴人尤慶輝之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尤慶輝,並考量被告鄭峻尹、楊富丞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罪之態度,被告劉詠仲於本院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等已獲告訴人尤慶輝原諒,有告訴人尤慶輝聲明不再追究被告等人民刑事責任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330頁);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僅因與告訴人蘇健誌酒後口角,即率以酒瓶、高腳椅、滅火器、棍子、徒手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蘇健誌,造成其一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且證人即告訴人蘇健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目前左眼失明完全無光,原來在當兵,因此離職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3、25頁),影響告訴人蘇健誌日後生活之程度甚鉅,雖未能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劉詠仲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刀械之政策,竟未經許可,自身分不詳名為「潘士傑」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武士刀而長期非法持有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被告劉詠仲僅持有武士刀1把,且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際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鄭峻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就楊富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就劉詠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林宣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說明: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被告劉詠仲持有經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劉詠仲持有刀械罪名下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任、原審就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事實一㈡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於事實一㈡所示剝奪被害人李開山行動自由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上述恐嚇行為,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除犯私行拘禁外,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竟因告訴人李開山積欠被告林梓淵款項,即長時間私行拘禁告訴人李開山,期間另有傷害、恐嚇犯行,所為甚為不當,過程中被告鄭峻尹以塑膠帶綑綁被害人李開山,並持起跑槍對空射擊,情節較重;被告林宣辰亦持玩具槍朝向李開山加以恫嚇及被告劉詠仲於強押李開山上車後坐其旁邊,以防其脫逃,情節次之;被告楊富丞騎機車前來會合助陣,情節較輕,及考量渠等均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李開山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李開山所生損害,並獲告訴人李開山諒解,除據告訴人李開山於原審證述在卷外,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所示之刑,被告楊富丞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峻尹、楊富丞、劉詠仲、林宣辰等人上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鄭峻尹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告楊富丞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劉詠仲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告林宣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已、原審同案被告林梓淵、黃琮閔、劉惟智、曾柏豪、李季原、楊立羽等人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傷害致重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