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34號原告 張賴幸美 (即 張烈忠 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凱 (即張烈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茹 (即張烈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儒 (即張烈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洪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賴幸美、張建凱、張孟茹、張永儒為原告張烈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烈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其妻張賴幸美、其子女張建凱、張孟茹、張永儒,各該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109年6月1日新北店戶字第1095825392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405頁),因上開繼承人及被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以張賴幸美、張建凱、張孟茹、張永儒為原告張烈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