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玉寶
王玉珠
王玉珍
王玉芳 前列王玉寶、王玉珠、王玉珍、王玉芳共同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死亡,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女,為使其他繼承人 王玉環 、甲○○及王建㨗能順利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嗣王玉環、甲○○及王建㨗向稅捐單位辦理遺產稅申報,始知拋棄繼承與分割繼承之差異,抗告人雖無繼承遺產之真意,然因不諳法律選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讓其他繼承人得以繼承,若知悉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致增加20萬的稅額負擔,抗告人定不會辦理拋棄繼承,會選擇更加節稅的方式為之,另抗告人聲明撤銷拋棄繼承權備查並無爭訟性,無訟爭對象,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院以民國108年10月28日苗院傑家家二108司繼583字第2649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與撤銷。(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二、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拋棄繼承係繼承人於知悉繼承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換言之,拋棄繼承是單獨行為的意思表示,法院並非相對人。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拋棄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之時間。、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略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二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將對該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則依上開關於拋棄繼承之立法說明,可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之所以應予發函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7月27日死亡,抗告人均為其子女,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前於108年10月24日以書面具名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83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即108年
10月24日時,便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要件,而僅有確認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從而,抗告人等所為之拋棄繼承合於法定要件,本院以上開108年度司繼字第583號對抗告人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實無違誤,先予指明。次查,抗告人雖稱其等不懂法律,不知道拋棄繼承跟分割繼承的方式會有不同的稅額負擔,才會誤以拋棄繼承的方式為之,抗告人是合法行使自己節稅的權利,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欲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此准予備查通知並非裁定,抗告人聲請撤銷,難認有據。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湯國杰
法官顏苾涵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