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子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㈡次查,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9年1月至110年4
月間從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亦不固定,110年4月15日至16日任職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段期間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年5月任職於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28,220元;110年6月至8月間任職於鉑瀚金屬有限公司,為短期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據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1-75頁、更生卷第221-223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任職於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更生卷第215頁),依聲請人所提110年9月至11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83-87頁),此3個月應領薪資(含津貼)分別為19,200元、38,400元、38,0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9月份剛到職,任職不滿1個月,應以10月以後之薪資較為可採。另聲請人雖自110年10月起,每月遭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惟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與其總債務額為比較,因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又聲請人為57年8月生,現年約54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院爰以每月收入3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且須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乙○○○(36年1月生,現年約75歲,配偶已歿),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黃○紘(95年12月出生),每月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9-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且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認前開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市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87、139、141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4,946元後,每月僅餘13,054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仍有極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5、67頁,更生卷第225-229頁),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西元2018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存款餘額亦不足萬元,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更生卷)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7,647元0元見卷第165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5,066元61,748元見卷第89頁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219元8,407元見卷第153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4,746元1,515元見卷第99頁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2,045元70,835元見卷第147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3,907元63,263元見卷第123頁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4,047元0元見卷第177頁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193,055元0元見卷第261頁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426元500元見卷第205頁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9,070元0元見卷第101頁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7,214元0元見卷第105頁1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55,914元0元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見卷第143頁合計(新臺幣)8,392,356元206,268元8,598,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