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搜索應扣押之物,係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物品,有上開搜索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員警到場搜索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在卷,且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29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鄭凱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留於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0.044公克,其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0.044公克)等物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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