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彬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9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個(毒品驗前總毛重共計壹捌貳點柒零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壹柒貳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
重共計182.70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72.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61.91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8452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18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人委託保管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9號被告林煜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之住處外,受綽號「大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保管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172.25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16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3日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2樓左側雜物間內之飲水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夾鏈袋4包、玻璃球(含軟管)1個、軟管1條、削尖吸管1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煜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其知悉綽號「大姊」委託其保管之物品係毒品違禁物,而仍保管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員警於110年3月13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8452號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61.91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事實,而認被告構成本罪,然若構成本罪,則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