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郭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郭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郭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 黃貫中 」、「 張文賓 」、「 貝納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確定,本院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詐欺款項,並約定按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朱郭翰、「黃貫中」、「張文賓」、「貝納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 周杏齡 、 劉文君 、 林秋玉 、 邱芳玲 行使詐術,致周杏齡、劉文君、林秋玉、邱芳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彭群雯 (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61號、110年度偵字第6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後,旋為彭群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復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2時48分、15時26分、16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轉交30萬元、15萬元、4萬5000元予朱郭翰,再由朱郭翰至苗栗縣苗栗市建台中學後方(西勢美)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杏齡、劉文君、林秋玉、邱芳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杏齡、劉文君、邱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郭翰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6661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169、222至223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位置」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並由彭群雯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然其既有向彭群雯收取其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黃貫中」、「張文賓」、「貝納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或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再衡諸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告訴人邱芳玲、周杏齡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179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9日7月28日之一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其所收取之贓款,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並未保有所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故收取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該次所收取之全部金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加入「黃貫中」、「張
文賓」、「貝納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嗣為本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於109年8月間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貝納頌」之人聯繫,加入「貝納頌」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詐欺款項之工作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37至155、213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其自109年7、8月間起參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同一詐欺集團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被告係在同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繼續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為前案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定效力所及。是以,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因與被告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被害)人詐騙方法(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款帳號罪名及宣告刑證據位置1周杏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周杏齡聯絡,佯稱其為周杏齡之姪子,現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杏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①109年7月28日11時6分許②109年7月28日11時41分許①12萬元②8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群雯)朱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告訴人周杏齡警詢時之證述(偵36661卷第117至121頁)。2.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偵36661卷第13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61卷第123至127頁)。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661卷第41頁)。2劉文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劉文君聯絡,佯稱其為劉文君之友人,現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劉文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①109年7月28日12時28分許②109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群雯)朱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告訴人劉文君警詢時之證述(偵36661卷第93至9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61卷第97至101頁)。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661卷第41頁)。3林秋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林秋玉聯絡,佯稱其為林秋玉之姪子,現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秋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群雯)後,再經提領。109年7月28日13時22分許2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群雯)朱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被害人林秋玉警詢時之證述(偵36661卷第103至105頁2.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36661卷第11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61卷第109至113頁)。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661卷第41頁)。4邱芳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邱芳玲聯絡,佯稱其為邱芳玲之大嫂,現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芳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107年7月28日14時14分許1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群雯)朱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告訴人邱芳玲警詢時之證述(偵36661卷第81至83頁)。2.匯款回條聯(偵36661卷第9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61卷第85至8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661卷第43頁)。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提領人提領帳戶1109年7月28日12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8萬元彭群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群雯)2109年7月28日12時30分2萬元3109年7月28日12時42分6萬元4109年7月28日12時43分4萬元5109年7月28日14時5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群雯)6109年7月28日14時54分2萬元7109年7月28日15時43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美門市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