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甲○○籍
【娘家住所: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於民國
八十四、五年間某日,竟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六、七載,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明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六、七載,均拒未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陳明輝到庭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原件退回,亦有退郵一件附卷足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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