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一)請求撤銷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即被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新北
稅法字第1053055988號函及105年7月22日新北板一字第1053
575686號函等公文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13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10436026461號函,對新北市○○段○○○○○○○○○○○○○○
○○○○○○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認定為未計入建
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適用建
築法地區(建築法第3條)以外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該
認定係依據內政部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
號函,故應屬不得免稅之「法定空地」土地。被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7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55988號
函及105年7月22日新北板一字第1053575686號函(下合稱
系爭公文書)等公文書,變更對系爭5筆土地認定方式,認
定源自原告所有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
區○○段103-6、103-7及103-8等3筆地號土地),及周邊
建築基地分割而出之系爭5筆土地,係因原告所有61板建
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及周邊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實施建築管理結果。該結果係系爭5筆土地不屬原告
所有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及周邊建築基地
範圍,係屬供公共使用之私設巷道,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予以免稅。侵害原告建築基地範圍內「法定空
地」使用權。導致原告遭系爭5筆土地等私設巷道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 倪正沁 、 倪祐沁 、 倪祚沁 、 倪又安 、倪易
安等人以系爭公文書為證據向原告請求因使用系爭5筆土
地等私設巷道土地之使用利益返還請求權,經鈞院民事庭
以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以該公文書證據於民事訴
訟屬不可逆證據為由,判決原告敗訴。故原告乃依法定程
序於109年9月17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新北市稅捐處提出請
求國家賠償通知書,逾30天因新北市稅捐處拒絕賠償,故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5筆土地係自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及周邊房屋建
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區○○段103-6、103-7及103-8等
3筆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於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核
發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及周邊房屋建築執照時,該
土地尚未存在,對於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及周邊房
屋建築執照而言,並無法律上既成巷道之法律事實適用。
(三)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於
62年2月26日62板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係於61年新北
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
照建築基地(○○○區○○段103-6、103-7、103-8等三
筆地號土地)興建,查依建築法第3條開始適用建築法施
行區域日期(依據內政部62年11月20日都市計劃委員會第
161次委員會議紀錄第7點第一款准臺灣省政府62.10.19府
建字第555051號函為臺北縣板橋市都市計劃修訂一案備查
,新北市板橋區(原台北縣板橋市)開始實施都市計劃日為
62年12月3日、?政部指定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開始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62年12月24日(詳新北市
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及新北市使用分區查詢)
前之核發之建築執照,故依建築法第3條規定,61板建字
第766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於核發建築執照時係屬於建
築法施行區域外之地區。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於61
年核發61板建字?766號連築執照時,並無法律授權得違反
建築法第3條施行區域之規定,對該施行區域外建築基地
申請施行建築法授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13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10436026461號函對系爭5筆土地核課地價稅,係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211條及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
號函判定該等土地係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該函可證明
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已明知系爭5筆土地係屬開始實
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基地範圍?土地之證據,系爭公文書
係明知土地屬於開始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基地,仍故意
認定為已依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之土地,被告故意違法侵
權法律事實明確。
(五)系爭5筆土地係61年建商整合周邊土地○○○區○○段103-
6、103-7、103-8等三筆地號土地)申請61板建字第766號
建築執照興建完成後分割而出之私設巷道,依據內政部10
6年3月28日內授字第1060804569號函,實施容積管制前基
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
設道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61板建字第766
號建築執照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核發之建築執照,如將自61
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分割出之系爭5筆土地,
判定為61板建字766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外土地,則
將違反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
款建築基地應為一宗土地之規定。
(六)被告系爭公文書,查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0條規定調查證
據情事,包括未調查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執
照申請書、申請建築執照審查簽呈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等以核實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依建築法應有建築基
地範圍,茲就前開事實證據,分述如列:
1、系爭5筆土地係從61板建字第766建築執照建築基地○○○
區○○段103-6、103-7、103-8等三筆地號土地)於建築
完成後分割而出之事實,於61年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
照申請時該等土地為農地使用並無單獨地號,附近亦無住
宅等情事,故於61年並無「既成道路」之適用情形。
2、依據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執照申請書、申請
建築執照審查簽呈,申請建築執照審查簽呈之內容有載「
未分區」字樣,「未分區」已表達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
執照係實施都市計劃日前之未適用建築法地區之申請案件
,如已實施都市計劃,應載為「住宅區」。
3、又關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申請建築執照審查簽呈之審查項
目內容,對於建築線部分係登載為審查之空白(詳建築執
照申請書)或「/」字樣(詳申請建築執照審查簽呈二之
四與五),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既未審查建築線,
又如何產生105年7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55988號函所
載事實部分係屬「道路退縮地」之建築線規範內容,明顯
該函文並未依法調查取得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申請
書類。
4、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土地使用權利書作為解釋61板建字第
766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違反建築法建築基地應為一
宗土地之規定。又查該土地使用權利書未登載生效日期,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有缺乏契約生效要件之情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亦無其他合法證據得證明當時當事人有合意之
書面證據,被告新北市稅捐處有採用有民法第166條規定
無效情事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做為行政處分公文書的依
據之情事。
5、因系爭公文書違法認定系爭5筆土地為非屬建築基地範圍
之私設巷道,侵害原告系爭5筆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
權利,導致該「法定空地」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原告使
用而受不利稅捐損害,而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致原告建築基地範圍內「法定空地」使用權受有損害,
故依法對系爭公文書行政機關即被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
(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憲
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
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
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
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
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原告之6
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應有建築基地範圍係人民財產權
之一,依法受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保障,行政機關於61年
間核發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時,既非屬建築法第3條
規定之建築法施行區域,依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第00
0000號函釋,規定建築物不在建築法第3條及「實施都市
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之內,主管
建築機關不宜依據建築法令予以限制,其自動請領建造執
照乙節,於法無據。查建築法及其他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
關得對建築法施行區域以外地區為建築法施行之行政處分
權,被告新北市稅捐處以建築法第11條授權之新北市工務
局對建築法施行區域以外地區為建築法施行之行政處分之
行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
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被告新北市稅捐處將屬於原告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違
法判定為私設巷道,業已侵害原告之「法定空地」使用權
,依上述司法院第747號解釋參照,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
,方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八)被告新北市稅捐處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號判
決理由:「參酌現行司法實務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一向認為稅捐法中仍容許法律漏洞之填補,再加上前述
土地稅制中,有關土地屬性之判斷,仍應尊重土地管制機
關之意見」,查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號判決理
由並未指應尊重土地管制機關施行法律授權以外之行政處
分,原告61板建字第766號建照係屬建築法第3條規定建築
法施行區域以外建築基地,而依建築法第11條法律授權之
土地主管機關又如何有對建築法施行區域以外之建築基地
施行建築法之行政處分權。
(九)依據46年4月2日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所謂明
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而由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4年11月13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436026461號函,即可
知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明知系爭5筆土地係屬開始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故系爭公文書係
屬開始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故系爭公
文書為故意違法之侵權行為。
(十)建築法第11條係規範建築物應有建築基地範圍,並規定建
築基地應為一宗土地,此規定一宗土地精神自60年12月10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至今仍未變,惟有符合建築基地應為一
宗土地之基本規範下,才能產生建築法第11條後段之不可
分割之法定空地內容,故據此建築法之一宗土地規範下,
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基地應有建築基地範圍,才能符合
建築法第11條。倘將系爭5筆土地認定為61板建字第766號
建築執照外之「私設巷道」,則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
照即不符合建築法第11條之建築基地應為一宗土地之規定
,倘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未符合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一宗土地」,行政機關又如何以違反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後段認定為法定空
地內容。
(十一)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判定,依據內
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字第1060804569號函,第四段第
二點: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
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
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篇第1
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
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
路。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
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之1、長度自
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
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71年6
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
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
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道路」,如依當
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
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已做出明確規範,新北市工務局105
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號函及系爭公文書
,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認定均與該函文相違背。
(十二)新北市工務局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存檔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未載發生日期,無法證明該土地使用權利書生
效日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無法提出有民法規定當事
人有合意之明確書面證據,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該土
地權利證明書未具備契約生效之必要條件(生效日期)
,應推定為無效的文件。
(十三)系爭公文書係行政機關發與其他特定人之行政處分,該
行政處分內容關係原告之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建
築基地範圍之財產權中的使用權範圍。原告係該行政處
分剝奪原告之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
之部份使用權範圍的直接受害人,且該等公文書之故意
違法情事,業已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故依法提
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四)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被告未依系爭5筆土地係於62年間自原告
所有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及週邊建築基
地分割而出之事實,及建築法第3條適用地區之法律事
實,違背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應為一宗土地之規定,
嚴重侵害原告所有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
及週邊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應有建築基地範圍之法
律權益。系爭公文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即授
予之依實質課稅核課權利。
(十五)原告之侵權請求權時效係依據民法第197條、國家賠償
法第8條之規定,係於得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內,查原
告係經鈞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才得知
有侵權損害請求權,依該判決書日作成日為107年10月
18日,原告係於109年9月17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面通知,並已經法定30
天期限獲拒絕賠償之覆,原告之請求權已符合國家賠償
法規定之通知期限,提出請求通知日尚未逾知悉有損害
時起二年,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8條請求權時效規定。
(十六)總結: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系爭
公文書係被告新北市稅捐處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公文書,該公務員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2日
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及104年11月13日新北稅
板一字第10436026461號函時,即明知其所判定之「建
築基地範圍」土地係屬不在建築法第3條及「實施都市
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之內之建
築物的建築基地,依法係不得以建築法限制之建築基地
。該公務員卻明知且故意違反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
第696203號函釋、建築法第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
條等法律規定,對於不在建築法第3條及「實施都市計
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之內之建築
物建築基地,侵權採用無法律依據之新北市工務局105
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號函之建築管理判
定「建築基地範圍」,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
產權,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賦予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損失及精神賠償10萬元。為此,爰本於國家賠
償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十七)另聲請調查證據如列:
1、被告新北市稅捐處公務員林東昇:
(1)有關新北市稅捐處104年11月13日新北板稅一字第10436
026461號函文所載說明二:「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道
路…」乙節,請說明:依據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
952910416號函,應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基地才有
該函文所載條件,請說明新北市板橋區開始實施容積管
制日期。及本案件建築日期是否為實施容積管制前,請
說明該建照有實施該函文所載之建入建地面積計算建蔽
率,或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法律依據。
(2)新北市工務局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
函係新北市稅捐處104年10月30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436
00895號函查工務局而得,貴處又於105年1月29日新北
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查同一事件,請說明再次函查理
由。
(3)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土地
管制機關業已作出新北市工務局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
字第1042091345號函,被告新北市稅捐處又於105年1月
29日再次函查,業已違背該要旨,故應請說明該理由。
(4)依據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營字第696203號函,建築物
不在建築法第3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之內,主管建築機關不宜依建築
法令予以限制,其自動請領建照乙節,於法無據。該函
文係保護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基地不被建築主管機關以
建築法令、或請領建照為由違法處分。故原告要求行政
機關應將行政處份所引用之法律依據敘明清楚。以明白
其處分有無違法。
2、原新北市工務局公務員 葛家鳳 :
(1)新北市工務局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
函所載之開始實施容積管制日期。不適用建築法地區之
建築基地可否實施建築管理。
(2)新北市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號
,申請人係是否為新北市稅捐處又於105年1月29日新北
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變更行政處分理由。
(3)新北市板橋區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
○○區○○段103-6、103-7、103-8等三筆地號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都市計畫日期,及內政部指定都
市計劃以外地區開始實施建築管理日期。
3、請求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函釋:
(1)依據60年公布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應為一宗土地,請
函釋當年該條文中「一宗土地」之定義?又建築基地被
私設巷道從中分割成二塊土地且無法相連時,且被排除
為建築基地外土地時,該建築基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
所稱之建築基地?
(2)依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696203號函,建築物不
在建築法第3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所定適用範圍之內,主管建築機關不宜依建築法
令予以限制,其自動請領建照乙節,於法無據;請函釋
有關「主管建築機關不宜依建築法令予以限制,其自動
請領建照乙節,於法無據」,當建築物不在建築法第3
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所定適
用範圍之內時,建築主管機關是否可以實施建築管理並
發給建築執照?如主管機關已發給建築執照,該建築執
照是否有建築法效力?
(3)建築主管機關所稱「建築管理」或「建築管理系統」係
依據何種法律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主管機關
依地方自治法所為管理是否可稱為「建築管理」?
4、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請提供105年1月29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
函係新北市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
27號函辦理依據,該函變更理由為從未實施建築管理變
更為已實施建築管理,故有必要明白該公文是否依行政
處分程序由受處分人申請,及申請變更理由是否載明新
北市工務局依建築法開始實施建築管理日期。
5、新北市工務局:
請提供新北市工務局105年2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196
788號函,該函係新北市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
字第1050314827號函辦理依據,該函變更理由為從未實
施建築管理變更為已實施建築管理,故有必要明白該公
文是否依行政處分程序由受處分人申請,及申請變更理
由是否載明新北市工務局依建築法開始實施建築管理日
期。
6、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請提供104年11月13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436026461號函
載之新北市工務局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
45號函,該函係新北市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
第1050314827號函辦理依據,該函變更理由為從未實施
建築管理變更為已實施建築管理,故有必要明白該公文
是否依行政處分程序由受處分人申請,及申請變更理由
是否載明新北市工務局依建築法開始實施建築管理日期
。
7、新北市都發局:
請函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開始公布實施
都市計劃日期,原告建築物是否為不在建築法第3條及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
圍之內。
8、內政部營建署:
請函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新北
市○○區○○段○○○○號開始實施建築管理日期,原告
建築物是否為不在建築法第3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之內。
(十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新北市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號
函,該函申請人為被告,並非復查申請人,新北市政府
關於前函對系爭5筆土地的判定,於該局104年11月2日
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已經認定建築基地係容積
管制前為建築基地,所以新北市政府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如何認定工務局104年11
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為錯誤。
2、復查的申請要具備理由,本件的申請未具備理由,並不
合法,稅捐法第12條之1的規定。被告新北市稅捐處如
何判定並非屬於建築基地管理。原告之建築物於62年2
月26日完工,屬於不適用建築法,以內政部62年12月24
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管理辦法。故原告之建築物依法主
管機關不宜以建築法,依照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
第696203號函說明建物法第3條的處理方式,所以依憲
法第15條及23條保障,行政機關任何以建築法或所領建
築執照,對於原告建築物為實施建築管理行為(建築法
第11條的法定空地)為違憲。因被告新北市稅捐處所為
公文,違反公文處理的程序原則,為違反相關稅捐稽徵
法,該公文涉及違憲,故被告之行政處分侵犯到原告權
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領
有61年原台北縣政府所發之61板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6
2板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建築執照),主
張被告機關105年7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55988號復查
決定(原告誤植為函)及105年7月22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5
3575686號函(原告誤植為新北板一字,該函係檢送復查
決定書暨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將新北市○○區
○○段系爭5筆土地判定為系爭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外
「私設巷道」,侵害渠就系爭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應有之建築基地範圍,更造成渠受系爭5筆土地地主不
當得利請求而遭受損失,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10萬元,經被告機關以系爭理由書拒絕所請。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
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
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
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
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為法務部98年1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700
46840號函所明釋。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故請求權人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且國家究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賠償義務機關
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
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
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
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4條、
第21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所明定。
(四)查系爭5筆土地為被繼承人 楊克冰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
所遺,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
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查復屬執照申請範圍
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嗣該局以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
字第1050314827號函表示,系爭5筆土地非屬建築執照申
請範圍,依載示部分屬現有道路,部分屬道路退縮地,並
撤銷上開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且
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4年8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104206
7204號函表示:「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約略坐○○
○區○○街、大明街25巷、大明街25巷2弄及大明街25巷4
弄之巷道上,除部分土地由私人使用外,其餘瀝青路面及
排水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均為本所養護。」。被告機關遂
於105年4月13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5筆土地均有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為道路使用之情形
,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1053756502號函及105年5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5
7540號函估算面積,系爭5筆土地遭建物占用之面積分別
為5.04、13.3、90.74、19.2及6.51平方公尺,核無前揭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應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核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續以免徵地價稅,此有前揭號
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105年4月13日勘查記錄
表等影本可參。
(五)又查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倪正沁、倪
祐沁、倪祚沁、倪又安、 倪易安 等5人(以下簡稱繼承人
等5人),迄至106年4月13日始就系爭5筆土地辦竣分割繼
承登記,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供參,是未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前,屬繼承人等5人公同共有,被告機關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以繼承人等5人為系
爭土地99年至103年之代繳義務人及104年之納稅義務人,
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及續徵104年地價稅,依序為22536元、22536元、225
36元、24801元、24801元、24801元,合計142011元。繼
承人等5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經被告機關以1
05年7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55988號復查決定及新北
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523445號訴願
決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是上開補徵及核課地價稅處分,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105年7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
00號復查決定及105年7月22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53575686
號函,將系爭5筆土地判定為系爭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
外「私設巷道」,業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應為一
宗土地,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款建築基地
之定義,侵害渠就系爭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有
之建築基地範圍一節。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
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
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
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
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
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
,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
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
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00747號判決參照。
(七)查系爭5筆土地前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查復屬執照申請
範圍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嗣該局以105年2月25日新北
工建字第1050314827號函表示:「說明四、○○○區○○
段849、798地號土地,…非屬上開建築執照申請範圍…。
五○○○區○○段851、852、898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62板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61板建字第766號建
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屬上開建
築執照申請範圍…六、併案撤銷本局104年11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準此,系爭5筆土地既經建
築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建築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被告
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所述,系爭5筆土地為系爭建
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外私設巷道,係被告機關以105年7月
15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55988號復查決定及105年7月22日
新北稅板一字第1053575686號函所判定一事,顯有誤解,
委難採憑。
(八)末按首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法行
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須該行為不合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合致上開要件,受
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亦為法務部98年1月10日法律決
字第0970046840號函所明釋。經查被告機關依首揭稅捐稽
徵法及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對上開繼承人等5人以代
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身分,補徵系爭5筆土地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及續徵104年地價稅,該等補徵及核課地價稅處
分之相對人既非原告,被告機關與原告間即無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存在,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嗣後繼承人等5人持具被告機關105
年7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55988號復查決定書,向占
用人 陳依香 等15人(含原告盧郭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占用
人等應按月給付繼承人等5人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核屬原告與繼承人等5人間因建物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私權
紛爭,亦與被告機關對系爭5筆土地地價稅核課所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無涉,原告遽以請求損害賠償10萬
元,尚難謂合致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自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
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
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系爭公文書有前開
所述之違誤,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
件原告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7月15日新北
稅法字第1053055988號函及105年7月22日新北板一字第
1053575686號函即系爭公文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4年11月13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436026461號函、請求國
家賠償書面通知收文封面、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
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新北市使用分區查詢、61板
建字第766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執照申請書暨申請建築執照
審查簽呈、土地使用權證明、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字
第1060804569號函、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
決、新北市稅捐處即被告拒絕賠償函、內政部62年11月20
日都市計劃委員會第161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65年9月
7日台內營第696203號函等件為證,惟觀以新北市工務局1
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號函就系爭5筆土地
究竟是否屬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已做出
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能逕此認定被告有何故
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
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可採。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東昇
、葛家鳳等人,惟未據記載證人送達地址,本院無從訊問
,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