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69號
原 告 長虹陶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清
訴訟代理人 詹鳳財
詹鳳淵
湯仁智
被 告 王保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
長虹陶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內A5-11樓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2條
規定,即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667元
,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積欠28,002元未付,
迭催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
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
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
建物積欠管理費28,002元未付之事實,惟以:伊於購買系爭
建物時已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予建商,並與建商約定: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立後點交前,若有任何費用以該預
繳之費用支應,待管委會成立之後再交接給管委會,建商與
管委會於109年2月29日交接管理權時,移交清冊中無伊欠費
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於108年12月1日即決議建商應
將住戶預付6個月之管理費撥入公共基金云云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繳納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
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
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
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
文,依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
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
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
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
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
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
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
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
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
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者,規約為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
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
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
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
準是否允當。經查:本件原告社區於108年9月18日訂定系爭
規約,其中第3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第
2項明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
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85元定額分
擔,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另原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於108年12月1日決議:建商日後將預收6個月之
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移撥後,應併入公共基金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規約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1份可
參,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倘被告認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
第56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
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存在,被
告亦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且縱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與建
商約定:所預繳予建商之6個月大樓管理費均於大樓管委會
成立後移交接管,惟此為被告與建商間之約定,尚不得拘束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向
建商購買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時應有相同之「預繳6個月大
樓管理費予建商」之約定,則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做成上開預繳之予建商之6個月大樓管理費納入公共基金之
決議,應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即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辯解,委無可採。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或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所定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
2期以上時,管委會即得依前揭規定,於催告後訴請區分所
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經查:本件原告社區於108年9月10日召
開第二屆管委會第一屆第四次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8年9月
1日起溯及收取,且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方法,依
系爭規約第3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同條
第1項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而被告係於107年8月20日登記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系爭建物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4,667元等情,此有上開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規
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向
建商購買系爭建物時即與建商約定: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
下時起被告即有義務給付管理費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因被告欠繳自
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繳納系爭建物所積欠管理費二
分之一之義務而非全部,系爭建物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
止共積欠管理費數額為28,002元,被告僅有繳納14,001元(
計算式:28,002÷2=14,001)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4,001元及自109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