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被 告 王孝城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2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武營
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 李明珠 所有由訴外人 陳倍坤 駕駛之AWC-086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
016元(工資34,826元、零件183,550元、烤漆17,64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車主李
明珠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其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亦同意賠償,但原告
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廠有簽約,工資及零件都比
一般車廠高,故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工作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
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
61至83頁),且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本件
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造成系爭自小客受
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惟本件原告請求賠付之修理費用共236,016元(工資34,826
元、零件183,550元、烤漆17,640元),其中零件費用183,
5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系爭自小客為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月(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15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3,550÷(5+1)≒30
,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3,550-30,5
92)×1/5×(0+8/12)≒20,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55
0-20,394=163,156】;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34,826
元及烤漆17,6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622
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9年11月2日起(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