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志聰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5,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95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9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
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
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日,即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1審10
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即年息5%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8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600,000×0.05×34/12=85,000)。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