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洪○○(民國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網路遊戲「即刻槍戰」玩家,甲○○因懷疑洪○○在網路上發布對其侮辱之圖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曾凱文」登入臉書messenger群組內,將洪○○暱稱修改為「澳懶叫奈米渣男」及「淫風」後,發布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即刻槍戰」交流團,足以貶損洪○○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前開時、地修改告訴人洪○○上揭暱稱語句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因為與對方有糾紛才會有此舉云云,然其所辯縱屬真實,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無涉,亦不能在對方侵害已結束後,主張正當防衛,無從卸免罪責,其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乃少年,故意對其犯罪,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正當途徑解決爭端,率爾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場調解而破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見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