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翔明知其並無維修手機之技術,在臉書社團得知 史景任 有維修手機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帳號「 謝會顧 」之名義,以即時通私訊對話方式,向史景任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維修手機,於
1星期後即可完修云云,致史景任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4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500元及華為廠牌P9手機1支(價值約8,500元)予莊翔。 嗣莊翔 一再拖延交付上開維修手機,避不見面,史景任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翔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景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61至63頁、第77頁),並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和解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3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被告係以即時通私訊對話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維修手機,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維修手機訊息,因此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因此詐得告訴人之財物3,500元及華為廠牌P9手機1支,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3,500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07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第78頁、第79頁反面、審易卷第5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有侵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告訴人 陳明 仍希望法院判決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3,500元及華為廠牌P9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13,500元予告訴人完畢,有如前述,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大抵相符,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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