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002號妨害兵役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5號4樓之6,在民國93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7月13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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