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一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國宅處前之機車道,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該國宅處所有之白鐵護欄一個,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適國宅處大樓主任委員甲○○因監看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處白鐵護欄已經遭竊,立即告知巡邏員警,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旨凰宮前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萬餘元,於得手後已遭查獲並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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