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毒偵」更正為「戒毒偵」、第五行「九十六小時內」更正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尚未戒除,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被告供認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