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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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子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子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8、19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上開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輪渡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孫子軒於員警知悉其涉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前,主動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取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交付予警查扣,並主動坦言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