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政霖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政霖前㈠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8號、第249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案件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前往位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之「玉樹宮」寺廟內,徒手竊取廟內錢母盆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玉樹宮」之管理人員 高幼 發覺可疑,經調閱廟內監視器後始知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政霖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75頁)。
㈡證人高幼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㈢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額僅100元,金額非鉅,高幼並表示廟方對本案並不予追究(見警卷第6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子女現由其前妻照顧,從事清潔工及包裝蔬菜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玩具紙鈔3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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