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代理人 黃蘇滿 相對人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聲字第1185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台幣玖佰零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及4,000元擔保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鈞院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准予變更,並以103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存單又將屆期,亟需取回更換,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237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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