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 李文瑾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瑾因賭博案件(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曾遭扣押新臺幣2萬元,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款項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
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告確定,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案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對照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45號卷第1頁),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確定已送執行之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